专题演讲:环境污染责任与管制手段之思考.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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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演讲:环境污染责任与管制手段之思考

2015 主講人:劉昌坪律師(理律法律事務所初級合夥人) 壹、 前言 一、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 並顧 。」 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6號解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規定…係課國家以維護 生活環境及自然生態之義務 ,防制空氣污染為上述義務中重要項目之一。」 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 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 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惟個人行使財產權 仍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 ,其因此類責任使財產之利用有所限制, 而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社會公眾並因而受益者,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 四、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4號解釋:「土污法施行前發生之污染狀況於土污法施行後仍 繼續存在者,將對國民健康及環境造成危害,須予以整治,方能妥善有效解決污染問 題,以維公共利益。」 五、 難題:經濟發展 v. 環境保護 管制手段:行政罰 v. 刑罰 對於企業法人的期許:社會權力的所在,即是責任的所在。 Where social power exists, so does responsibility. 貳、環境刑法之保護法益 我國環境刑法規範 一、 規定於刑法第11章公共危險罪 ,例如: 【刑法第190條】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90-1條】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 河川或其 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49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二、 規定於特別法規者,例如: 【水污染防治法第27條第1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 水源之虞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 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 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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