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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辩护与代理
本章重点 几个基本概念: 辩护、辩护权、辩护制度; 自行辩护、委托辩护、指定辩护 辩护权的特点 行使辩护权的三种方式 指定辩护:应当指定的法定情形 辩护人的范围 辩护人的诉讼地位 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一 辩护制度概述 (一) 辩护、辩护权、辩护制度 概念 —— 辩护是指刑事案件的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为反驳指控,提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事实和理由,论证被追诉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处罚,以及被追诉人的程序性权利受到了侵犯,以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诉讼活动。 —— 辩护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进行辩护,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权利。 ——辩护制度是法律规定的关于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等一系列规则的总称。 关系 辩护权是辩护制度产生的基础,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就不可能有辩护制度; 辩护制度是辩护权的保障,各种辩护制度都是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正确行使辩护权而设立; 辩护是辩护权的外在表现形式,即辩护权是通过各种具体的辩护活动实现的。 为什么需要辩护“权” 有了辩护权,被追诉人才能从被裁判的客体,转变为一个平等参与诉讼的诉讼主体 辩护活动的权利化,才能实现对被追诉人的平等保护,减少因被追诉人自身能力不同而造成的事实上的不平等。 辩护权的特点 普遍性:辩护权是一项宪法权利。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辩护权是一项不附任何条件的权利,是一项没有“但书”限制的权利。 防御性:辩护权以控诉权为前提,没有控诉也就没有辩护。因此,辩护权具有防御性、回应性的特点,旨在对抗、削弱、抵消控方指控 专属性:辩护权是专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专属诉讼权利。 辩护权与沉默权 相对于控诉权,沉默权是一种消极不合作的权利。据此,被追诉人没有义务协助控诉者查明自己遭受指控的犯罪。——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 辩护权则是一种积极对抗犯罪指控的权利。据此,被追诉人可以采取积极的行动,对犯罪指控提出质疑或辩解。 “诉讼当事人在消极意义上,可排斥自我弹劾,即拥有沉默权,积极意义上可自我辩护,即拥有辩护权。” 辩护权的发展 时间上,辩护权从审判向前延伸; 内容上,辩护权从捍卫实体权利延伸到守卫程序权利 方式上,辩护权从强调委托辩护(形式平等)专项强调指定辩护(实质平等) 二 我国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辩护的种类 1 自行辩护 ——自行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针对指控进行反驳、申辩和解释的行为。 自行辩护贯穿刑事诉讼始终,而且,不因委托辩护人而丧失。 2 委托辩护 ——委托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担任辩护人,协助其进行辩护。 辩护的时间: (1)公诉案件自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2)自诉案件的被告人从自诉人向法院提交自诉状起,可以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法律对委托辩护的限制: (1)只能在法律规定的可以充当辩护人的人员范围内进行选择; (2)委托的人数最多为两人; (3)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 (二)辩护人的范围 下列人员可以担任辩护人: (1)律师 (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辩护人: (1)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注意:在我国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措施太多了!) (2)被宣告缓刑的人 (3)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能力的人 (4)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主要是指共犯) (5)外国人或无国籍人 (6)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 (7)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注意:不限于办理本案的专门机关) (8)本院的陪审员(注意:只能是本案法院的陪审员) (9)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而且,终生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依照最高院《解释》第33条的规定,以上第(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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