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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的自杀条款二
保险法 人身保险的自杀条款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张怡超 人身保险的自杀条款 一、自杀与道德风险 一般认为,自杀是指行为人故意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 保险实务中的被保险人自杀,必须符合四个要素构成:(1)被保险人主观上存在结束自己生命的故意; (2)被保险人客观上实施了足以造成自身死亡的行为; (3)被保险人死亡; (4)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人身保险的自杀条款 人身保险合同中自杀条款,是指在投保一定期间内的,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但须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但在法定期间经过之后自杀,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 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人身保险的自杀条款 可见,人身保险合同自杀条款的宗旨, 一方面要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保护保险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又要保护被保险人家属或受益人的利益。 在自杀成为一种社会不可忽略的现象时,在防止道德风险发生的同时,不可一概将自杀列为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应区分被保险人自杀时的时间、民事行为能力及精神状况,对被保险人自杀行为予以区分对待,以平衡保险合同关系方的利益。 人身保险的自杀条款 二、自杀与保险人理赔 如上所述,并非所有的被保险人自杀情形,保险人都必须承担理赔责任,之所以如此,其出发点是为了防范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同时,也并非所有的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都不承担理赔责任,因为这不符合保险保障之目的,也不利于对受益人权利的保护。 在被保险人自杀时,保险人是否需要承担理赔责任,我们必须对被保险人自杀的情形做出具体分析,考虑如下几方面的因素: 人身保险的自杀条款 1.被保险人自杀经过法定期限 我国《保险法》第44条规定了2年的法定期限,如果被保险人自杀行为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或复效后的2年之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之所以规定2年的理赔期限,是考虑到如果一个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具有通过自杀以获取保险金的想法,经过2年的法定期限之后,随着时间变迁,情景改变,一般会改变自杀初衷。这种期限的规定也符合国际保险市场的做法。 至于被保险人在2年之后自杀,保险人是否必须理赔,还需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根据《保险法》第44条的精神,保险人应承担理赔责任。 人身保险的自杀条款 2.被保险人自杀时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4条的规定,如果被保险人自杀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无论其自杀发生在何时(是否发生于保险合同成立或复效之日起2年之内),保险人须承担理赔责任。之所以如此规定,如前所述,是因为自杀是行为人有意识地故意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行为人只有能准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其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才属于自杀。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于自己行为的性质和结果不能够进行准确判断,因此,其实施的行为即便产生了结束自己生命的客观后果,该行为也不属于自杀而属于意外事件。 人身保险的自杀条款 同样,如果行为人因为精神障碍,导致神志不清而自杀的,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该行为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之人。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正确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之人的自杀不符合《保险法》关于自杀的界定,当然不能认定属于自杀,而理当认定为意外事件。 人身保险的自杀条款 【案情介绍】 赵某诉某保险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原告:赵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江西省分公司 1997年8月30日,赵某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购买了一份重大疾病终身保险,该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为赵某,被保险人为李某,受益人为赵某,赵某和李某为夫妻关系。基本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责任起止起见为1997年10月1日零时至终身,缴费期间为20年,缴费方式为每年交付保险费800元,并以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条款第10条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或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天以后因疾病而身故或者身体高度残疾时,保险公司将按照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的3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或者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该保险合同成立后,赵某向保险公司交付了首期保费800元,并于1998年11月20日交付了第二年的保费800元。 人身保险的自杀条款 1997年5月8日,被保险人李某在当地医院生育一女儿。1998年12月5日,女儿生病,被保险人感到非常紧张,于1999年1月7日在南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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