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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卫生部关于消毒产品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21号 江苏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对抗抑菌制剂类卫生用品中检出抗生素处理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苏卫监督〔2008〕4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消毒产品属于“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等生产消毒产品的,适用《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符合其规定。 此复。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起违规使用精神药品案 2007年9月3日,接到市药监局通报,称高某某诊所存在滥用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嫌疑。查明,高某某于2006年10月18日至2007年8月17日购入第二类精神药品地西泮注射液110盒、艾司唑仑片50盒、氯硝西泮片5盒、劳拉西泮片4盒,截止2007年9月4日,上述药品尚存艾司唑仑片18盒、氯硝西泮片1盒,其余已使用,其未开具精神药品专用处方及未对就诊病人进行门诊日志登记 。卫生局认为高某某违反了《处方管理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给予责令暂停六个月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 《处方管理办法》 《处方管理办法》第四条 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二十三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法律适用 违法条款是否运用《处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 处罚依据条款可直接适用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未对就诊病人进行门诊日志登记,没有处罚依据,不予处罚。那么认定其违法事实就会带来一些问题。 讨论 1、关于高某某违规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这一事实情况,只有高某某一人供词和现场药品予以确认,在证据链的形成上稍有欠缺,如果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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