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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动产质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质权人的权利 (1)占有质物和收取质物孳息的权利 (2)保全质权的权利 (3)物的代位的权利 (4)实行质权的权利 (二)质权人的义务 (1)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毁损灭失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不得擅自使用和处分的义务。 (3)返还质物的义务。 (二)出质人的权利 (1)保全质物所有权的权利 。 (3)清偿债务、取回质物的权利 。 (4)损害赔偿请求权 。 (2)行使质物所有权的权利 。 三、权利质权 权利质权是为了担保债权清偿,就债务人或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设定的质权。权利质权除了一些特殊问题外,准用动产质权的规定。 权利质权的标的是权利,在性质上必须具有下列特点: (1) 必须是财产权。(2) 必须是可让与的财产权。(3) 必须是不违背质权性质的财产权。 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的权利,有以下几类: 1. 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2. 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3. 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4. 依法可以出质的其他权利。 票据和债券质押的特殊程序 以票据和公司债权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质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股票质押的特殊程序 签订书面合同 股票出质的,在证券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后,合同生效;股份出质的,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质权人和出质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以股票或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关于股份、股票转让的规定 第四节 留置权 一、留置权的概念 留置权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留置该财产,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是以动产为标的物的担保物权。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 二、留置权的适用范围 留置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其适用范围由法律直接规定。我国《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因此,留置担保只适用于因合同而发生的债权, 不适用因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而发生的债权。 三、留置权的成立 (一)留置权成立的积极要件 1. 对动产的占有不是因侵权行为取得 。 2.对动产的留置不违反公共利益或善良风俗 。 3.对动产的留置不得与债权人的义务相抵触 。 (二)留置权成立的消极要件 1. 须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2. 须债权已届清偿期。 3. 须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 四、留置权的效力 (一)留置权人的权利 ? 留置标的物 ? 收取留置物的孳息 ? 请求偿还费用 ? 就留置物优先受偿 (二) 留置权人的义务 1. 保管留置物 2. 返还留置物 留置权的实行 担保法87条:债权人和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2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应当确定2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留置物所有人的权利、义务 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返还请求权 处分权 另行提供担保而取回留置物 支付必要的保管费用 赔偿因留置物瑕疵而造成的损害 消灭 担保的提出 占有的丧失 债务清偿期的延缓 第五节 担保物权的竞合 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 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 留置权与质权的竞合 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优先于质权受偿 同一财产非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其一,如先成立抵押权,且抵押权未经登记。由于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故抵押权虽成立在先,仍不能优先于质权人。如该抵押权已经登记,则可以优先于质权;其二,如先成立质权的,经质权人和抵押权人同意,可以再设定抵押权。此时,质权优先于抵押权 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 先成立抵押权后成立留置权的,通说认为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 先成立留置权后成立抵押权的,按照物权成立先后顺序,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 留置权与质权的竞合 先成立留置权后成立质权的,如果留置权人经过留置物所有人的同意在留置物设定质权的,则质权优先于留置权 先成立质权后成立留置权的,如质权人将质物交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基于保管协议而留置质物。由于此时质权人的质权并未丧失,故形成竞合。此种情况下,留置权优先于质权 第六节 非典型担保 让与担保 所有权保留 让与担保 概念: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移转于担保权人,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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