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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防治与相关法规

※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至229條所定之罪,包括強制性交罪、加重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加重強制猥褻罪、對未成年人為性交猥褻罪、乘機性交猥褻罪、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詐術性交罪。 ※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之罪,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包括歧視侮辱言行或展示、傳送文字圖畫等,造成對方不舒服,覺得被冒犯被侮辱,都可視為性騷擾,如開黃腔 ,襲胸、襲臀或傳送 情色電子郵件等。 二、性騷擾的界定 一切不受到歡迎,與性或性別有關的言行舉止,讓被行為者感到不舒服、不自在,覺得被冒犯,被侮辱;在嚴重的情況下會影響到被行為者就學或就業的機會或表現者。 貳、妨害性自主罪行與法律責任 一、刑法第十六章 妨害性自主罪 新法(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舊法(強姦罪及準強姦罪)  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十六章 妨害性自主罪 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猥褻』乃指姦淫行為以外之一切滿足自己之性慾,或足以挑逗他人引起性慾之有傷風化之色慾行為而言。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兩小無猜之性行為責任如何? 刑法第227條之1: 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29條之1: 對配偶犯第281條之罪者,或未滿18歲之人犯第227條之罪者, 須告訴乃論。 四、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第195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 棄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參、性侵害、性騷擾之法律定義 一、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2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1.受雇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 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 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二、性別教育平等法第2條第4款: 1.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指觸犯刑法第221-227條、第228條、第229 條、第332條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别法之罪。 2.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 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 件者。 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 法,而有損害他人 人格尊嚴,或造成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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