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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身份被盗用诉请撤销公司设立登记审理思路
因身份被盗用诉请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审理思路王永亮???? 内容提要: 【裁 判要旨】 与变更登记不同,设立登记是公司法人格存续的法律基础,判决撤销设立登记是对所有登记事项的全盘否定,将导致公司法人格的消灭。因此,在审理设 立登记案件时,不能仅仅考虑设立登记行为本身的合法性,还应当考虑公司、其他股东、员工以及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正当利益,以最终实现对原告诉请的适度保 护。 ■案号 一审:(2011)金行初字第11号??? 【案情】 原告:徐旭礼。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 第三人:上海汇利经贸有限公司。 2008年夏,原告的身份证失窃。2010年5月6日,被告作出准予设立登记决定,向第三人颁发了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股东记载为徐旭礼和马微。2011 年2月,原告收到税务机关的个人所得税证明后,才知道自己被人假冒身份设立了第三人并成为第三人的股东。因担心作为第三人股东承担不应有的法律责任,原告 与被告进行了交涉,要求注销原告为第三人股东的工商登记。在与被告交涉无果后,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设立第三人的具体行 政行为。 诉讼中,经司法鉴定,第三人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中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指定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和汇利公司章程上的5个“徐旭礼”签名均不是原告本人所写。 【审判】 2012年12月28日,原告以与被告已经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准予原告撤诉。 【评析】 本案虽然以撤诉方式结案,但案件当中存在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仍然值得深思。笔者拟就公司设立登记类案件的审理思路作一剖析。 一、诉讼标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设立登记行为而不是登记的某个事项 本案中,原告因身份证丢失而被他人注册为第三人的股东,那么,原告能否起诉要求撤销登记其为股东的工商登记呢?本案中,原告初次到法院递交起诉材料时, 就是要求撤销登记其为股东的工商登记。经法院指导释明后,原告才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被告设立登记第三人为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能否坚持原有 诉请呢?能否要求撤销其作为第三人股东这一工商登记呢? 笔者认为,原告不得将撤销登记其为股东的工商登记作为诉讼请求。在行政诉讼当中,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的对象只能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当中所包含的某一项或某几项具体登记内容。《 HYPERLINK javascript:SLC(66585,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HYPERLINK javascript:SLC(66585,9) 九条 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 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尽管公司设立登记行为所包含的内容是多方面的,但却均体现在设立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当中。公 司设立登记并非一个行政行为产生一项登记内容,而是一个行政行为产生多项登记内容。由于行政诉讼中诉讼对象只能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在设立登记中,即使原 告仅对部分登记内容有异议而对其他内容无异议,也只能诉请撤销整个设立登记行为,而不能将诉讼请求仅限定在存有异议的某一项或者某几项登记内容之内。 二、司法审查标准:实质审查是司法审查的唯一标准 本案中,被告提出了一个常见的答辩意见,即工商机关没有能力审查原告签名的真伪,因此只应承担形式审查义务,而非实质审查义务。被告的这一答辩理由无论 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有一定的市场。“登记机构为登记行为时,法律只要求其负形式审查义务。因而,登记行为被提起诉讼后,法院对登记机构也不能苛刻要求, 对行政登记的合法性审查也应依法遵循形式审查标准。”{1}司法实践当中,不少法官也认为法院应当与行政机关做换位思考,不应当在行政机关并无过错的情况 下将实质审查的责任强加于行政机关。{2} 笔者认为,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区分仅仅在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查中具有存在的价值,在司法审查当中不 应有适用的空间。所谓司法审查当中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选择适用,仅仅是一个本不应当存在的伪命题。被告在审查当中是否有过错以及是否具有鉴定笔迹真伪的 能力,均不是司法审查的重点。笔者之所以将实质审查作为司法审查的唯一标准,来自于以下四个方面的考虑: 第一,行政审查与司法审查处于不同的 阶段,具有不同的功能。尽管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逐年递增,但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相比,却始终只是沧海一粟。面对海量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 往往选择以效率为主要导向的形式审查,而在进入诉讼阶段后,法院的司法审查工作不应再以效率为主导,而应转为以查明事实为重心。同时,由于行政行为与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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