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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法律对公众人物的规制
浅析我国法律对公众人物的规制 摘 要 随着社会发展,公众人物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一言一行影响着整个社会舆论的走向。虽然我国法律没有对公众人物明显地规制,但通过学理分析知法律实际对公众人物社会责任承担和隐私权限制保护上都有要求 关键词 公众人物 社会责任 隐私权 网红 作者简介:刘卫云,天津师范大学2014级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1.118 一、公众人物应承担社会责任 (一)公众人物的概念 公众人物的概念起源于1964年美国的著名案件“纽约时报诉萨利文一案”中的“公共官员”。美国的首席大法官沃伦将公众人物定义为:公众人物是其在关系到公共问题和公共事件的观点与行为上影响公民的程度与政府官员的影响程度几乎相当 。而我国,是直到2002年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侵犯其名誉权一案时,才将“公众人物”概念引入 至今学界未对公众人物的概念形成一致的观点。张新宝教授认为“公众人物”是在社会生活中具有相当高知名度的社会成员。王利明教授认为“公众人物”是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笔者赞同两位教授将社会知名度作为公众人物定义的重要因素,但笔者认为仅将社会知名度作为公众人物定义的唯一要素,不够严谨。所谓概念,是要把所描述对象的本质特点抽象出来加以概括。对一个事物的描述必须将概念的两个基本特征:内涵和外延,同时涵盖才算严谨。故笔者认为在对公众人物进行法律研究时,必须要明确其概念,丰富其内涵,体现法律严谨性。“公众人物”概念出自美国判例,对其溯根求源,可知与公共利益的相关性是其重要概念因素之一。故笔者认为对公众人物的界定至少应包含“较高知名度”和“公共利益相关性”这两个要素。即公众人物是指在特定时间、地域、领域为人们所知,其言行会对社会舆论、意见、议程的形成有重大影响,会涉及公共利益、公共事务的主体 (二)公众人物的分类 美国将公众人物一般分为这三类:在政府机关担任重要公职的人员;自愿型公众人物,指娱乐圈明星等;非自愿的公众人物,指本身非公众人物,但被卷入某些事件而成为暂时性公众人物 张新宝教授认为依据主体成为公众人物的主观意愿分为自愿型和非自愿型。自愿型,即主观上对成为公众人物持有积极追求或者放任态度的并已拥有较高知名度的人,包括政府要员、明星等。非自愿型,即主观上对成为公众人物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甚至持有排斥态度,客观上是因某一偶然事件受关注而顺带提高知名度的人 王利明教授认为依据公众人物产生的基础分成两类:一是政治型公众人物,主要指担任国家公职的人员;二是社会型公众人物,如各个行业的“明星”、各个学科的知名人士等。就这种分类而言:前者的言行会更多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舆论监督的问题;而后者多是因为公众兴趣而使之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时引人注目 就上述三种分类方式,笔者较为赞同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将其分为政治公众人物和社会公众人物。但是就社会公众人物内容的广泛性笔者认为又可将其分为自愿型和非自愿型。这样利于对不同类型的公众人物进行差别性隐私权的保护,下文笔者将详述之 (三)公众人物的社会责任 1.公众人物社会责任的内涵: 众所周知,公共资源其实是由公众进行部分权利让与而组成。公众人物的高收入、对奢侈品与时尚的占有、对人脉与公众注意力的占有都是社会赋予的公共资源 。此时公众人物要接受和享用这些公共资源,就必须去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关于公众人物的社会责任,我国法律目前没有明确规定。但就其内涵来说,一方面要求公众人物必须以自己在社会中的角色定位做好分内的事情;另一方面由于其受关注度高、影响力大,故其必须时刻以公共利益为本,在公共平台上树立正面的社会形象,建立正确的价值取向,从而引导社会良性文化和风气的形成。这是权利与义务平衡原则的体现,也是现代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 2.我国公众人物承担社会责任的现状: 在实践中存在部分公众人物吸毒、与网友对骂等,但由于在我国吸毒不违法,公众人物吸毒虽然影响恶劣,但并不予追责;与网友对骂,基于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法律也不予追责,但确实损害了社会的文明风气。由此可见,仅靠道德来约束公众人物的行为,力度远远不够,只有法律的强制力才能震慑这些行为 反观我国法律,由《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知,若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并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其将与食品生产经营者连带向消费者承担责任。由此便加大了公众人物的代言责任,净化了公众人物为钱随意代言的风气,使其要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向消费者推荐优质产品,否则有损害则有责任。除此之外,笔者再未找到专门规制公众人物言行的相关规定 二、对公众人物隐私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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