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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商业贿赂比较研究
大陆与台湾地区商业贿赂之比较研究;
;金融领域商业贿赂概述;金融行业商业贿赂的成因;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方式;(一)大陆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考察;1979 年大陆第一部刑法典将受贿罪从贪污罪中分离出来归入渎职罪一章中,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罪、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由于国有公司企业人员也被认为是国家干部,有关犯罪也可以适用贿赂罪,所以仍然没有规定公司、企业人员贿赂罪。①1988 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该规定极大完善了贿赂犯罪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明确了受贿罪和行贿罪的概念,将受贿罪的主体由国家工作人员扩大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将自然人主体扩大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第二,明确了贿赂的范围只能是财物;
①参见高铭暄著:《高铭暄自选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589 页。;第三,把“为他人谋取利益”或“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规定为贿赂罪的要件;第四,增加了贿赂的新内容,即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②
1993 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首次将商业贿赂行为予以刑事否定评价,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如何规范新型经济主体的行为成了当时的立法急需,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 1993 年应运而生。随后,为了有效惩治严重违反公司法,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1995 年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进一步扩大了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体现了惩治非国家工作人员商业贿赂犯罪的旨趣。
②参见赵秉志主编:《海峡两岸刑法各论比较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620页;其中决定第九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有本决定第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适用本决定。③1995 年《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进一步将贿赂罪的主体扩大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该决定第十八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分别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罚。④
③④参见高铭暄、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精选》,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469 页、
第 477 页。
;1997 年刑法形成了概念明确、罪名体系比较完善、罪刑比较协调的贿赂罪罪名体系。这些罪名包括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三条)、对公司、企业人员员行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单位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七条)、行贿罪(第三百八十九条)、对单位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一条)、介绍贿赂罪(第三百九十二条)和单位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三条)。2006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犯罪主体扩大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该两条的罪名即变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以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2008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商业贿赂犯罪涉及 8 种罪名,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三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单位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七条)、行贿罪(第三百八十九条)、对单位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一条)、介绍贿赂罪(第三百九十二条)和单位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三条)。至此,大陆商业贿赂犯罪的罪名范围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范围。;台湾地区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概况;例如,台湾地区《贪污治罪条例》(1963 年 7 月 15 日公布施行,历经修正)第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 1亿元以下罚金:……(2)藉势或藉端勒索、勒征、强占或强募财物者。(3)建筑或经办公用工程或购办公用器材、物品,浮报价额、数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5)对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第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 6000万元以下罚金:……(3)对于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第十一条规定,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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