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类塑料及其制品;橡胶及其制品 三十九章 塑料及其制品 注释: 一 .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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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类塑料及其制品;橡胶及其制品 三十九章 塑料及其制品 注释: 一

第七类 塑料及其制品;橡胶及其制品 注释: 一、本协调制度所称“塑料”,是指税号39.01至39.14的材料,这些材料能够在聚合时或聚合后在外力(一般是热力和压力,必要时加入溶剂或增塑剂)作用下通过模制、浇铸、挤压、滚轧或其他工序制成一定的形状,成形后除去外力,其形状仍保持不变。 本协调制度所称“塑料”,还应包括钢纸,但不包括第十一类的纺织材料。 二、本章不包括: (一)税号27.12或34.04的蜡; (二)单独的已有化学定义的有机化合物(第二十九章); (三)肝素及其盐(税号30.01); (四)税号39.01至39.13所列的任何产品溶于挥发性有机溶剂的溶液(胶棉除外),但溶剂的重量必须超过溶液重量的50%(税号32.08);税号32.12的压印箔; (五)有机表面活性剂或税号34.02的制剂; (六)再熔胶及酯胶(税号38.06); (七)附于塑料衬背上的诊断或实验用试剂(税号38.22); (八)第四十章规定的合成橡胶及其制品; (九)鞍具及挽具(税号42.01);税号42.02的衣箱、提箱、手提包及其他容器; (十)第四十六章的缏条、编结品及其他制品; (十一)税号48.14的壁纸; (十二)第十一类的货品(纺织原料及纺织制品); (十三)第十二类的物品(例如,鞋靴、帽类、雨伞、阳伞、手杖、鞭子、马鞭及其零件); (十四)税号71.17的仿首饰; (十五)第十六类的物品(机器、机械器具或电气器具); (十六)第十七类的航空器零件及车辆零件; (十七)第九十章的物品(例如,光学元件、眼镜架及绘图仪器); (十八)第九十一章的物品(例如,钟壳及表壳); (十九)第九十二章的物品(例如,乐器及其零件); (二十)第九十四章的物品(例如,家具、灯具、照明装置、灯箱及活动房屋); (二十一)第九十五章的物品(例如,玩具、游戏品及运动用品); (二十二)第九十六章的物品(例如,刷子、钮扣、拉链、梳子、烟斗的嘴及柄、香烟嘴及类似品、保温瓶的零件及类似品、钢笔、活动铅笔)。 三、税号39.01至39.11仅适用于化学合成的下列货品: (一)温度在300℃时,压力转为1013毫巴后减压蒸馏出的液体合成聚烯烃以体积计小于60%的货品(税号39.01及39.02); (二)非高度聚合的苯并呋喃-茚树脂(税号39.11); (三)平均至少有五个单体单元的其他合成聚合物; (四)聚硅氧烷(税号39.10); (五)甲阶酚醛树脂(税号39.09)及其他预聚物。 四、所称“共聚物”,包括在整个聚合物中按重量计没有一种单体单元的含量在95%及以上的各种聚合物。 在本章中,除条文另有规定的以外,共聚物(包括共缩聚物、共加聚物,嵌段共聚物及接枝共聚物)及聚合物混合体应按聚合物中重量最大的那种共聚单体单元所构成的聚合物归入相应税号。在本注释中,归入同一税号的聚合物的共聚单体单元应作为一种单体单元对待。 如果没有任何一种共聚单体单元重量为最大,共聚物或聚合物混合体应按号列顺序归入其可归入的最末一个税号。 五、化学改性聚合物,即聚合物主链上的支链通过化学反应发生了变化的聚合物,应按未改性的聚合物的相应税号归类。本规定不适用于接枝共聚物。 六、税号39.01至39.14所称“初级形状”,只限于下列各种形状: (一)液状及糊状,包括分散体(乳浊液及悬浮液)及溶液; (二)不规则形状的块、团、粉(包括压型粉)、颗粒、粉片及类似的散装形状。 七、税号39.15不适用于已制成初级形状的单一的热塑材料废碎料及下脚料(税号39.01至39.14)。 八、税号39.17所称“管子”,是指通常用于输送或供给气体或液体的空心制品或半制品(例如,肋纹浇花软管、多孔管),还包括香肠用肠衣及其他扁平管。除肠衣及扁平管外,内截面如果不呈圆形、椭圆形、矩形(其长度不超过宽度的1.5倍)或正几何形,则不能视为管子,而应作为异型材。 九、税号39.18所称“塑料糊墙品”,适用于墙壁或天花板装饰用的宽度不小于45厘米的成卷产品,这类产品是将塑料牢固地附着在除纸张以外任何材料的衬背上,并且在塑料面起纹、压花、着色、印制图案或用其他方法装饰。 十、税号39.20及39.21所称“板、片、膜、箔、扁条”,只适用于未切割或仅切割成矩形(包括正方形)(含切割后即可供使用的),但未经进一步加工的板、片、膜、箔、扁条(第五十四章的物品除外)及正几何形块,不论是否经过印制或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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