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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转质分析.doc

  略论转质分析 转质作为质权法律关系中质权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在国外民法中得到了普遍认可,我国担保法则没有明文规定,理论中对我国法律是否应确认转质制度尚有不同熟悉,司法实务中对承诺转质已认可。值我国制定物权法之际,本文仅就转质的相关新问题作一探索,以期对于物权立法有所裨益。 一、转质的概念 转质,是指在质权关系存续期间,质权人以自己的责任或经出质人同意,为供自己或他人债务的担保,将质物移转占有于第三债权人而为其设定新质权的行为。第三债权人称为转质权人,质权人亦称为转质人。有关转质的性质,理论中争议甚大,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1. (一)附条件质权让和说 认为转质是质权人将其质权让和转质权人,但以转质权人的债权因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时质权复归质权人享有为条件。 (二)质权出质说 认为转质实为权利质权之一种,即质权人以其享有的质权为标的为其债权人设定的质权。 (三)债权和质权共同出质说 认为转质为质权人将质权和其所担保的债权共同设定质权于第三人,奥地利民法采此说,该法第454、455条规定,转质权人如欲实行质权,不仅须自己的请求权已届清偿期,而且也须原质权人对第一债务人的请求权已届实行之时期。 (四)新质权设定说 认为转质是质权人以出质人提供占有的质物为标的,为供自己债务之担保而设定新质权的行为。 上述诸说中,第一、二种观点不仅和质物转移第三人占有而成立质权的事实不符,而且也和质权不得和其担保的债权分离而为处分的理论质权的附随性相悖;第三种观点虽符合了质权的附随性,但显然忽视了将质物转质的事实。因此,比较起来第四种观点比较符合转质的客观事实,具有相对的科学性。笔者认为,从本质上讲,转质实为质权人以出质人提供其占有的质物为标的,而为转质权人设定的新质权,转质权和原质权是相互独立的两个质权关系。在转质权存续期间,原质权并未消灭,而且质权人既没有处分其质权,更没有处分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只不过此时转质权的效力优先于原质权而已,也就是说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优先于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而就该质物的交换价值受偿。 二、转质的价值 转质不仅是质权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而且具有其独特的价值功能,这正是各国或地区民法普遍认可这一制度的基础之所在。 (一)设立转质制度有利于克服质物的使用价值不能得以充分发挥的缺陷 质物之所以能成为质物,是因为质物本身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绝大部分国家法律均规定,质权人对质物只有占有权而无使用权,质物的使用价值不能得以发挥,从而不能更好地发挥质物的经济效用。而质物的再次设质,可充分发挥质物的担保功能,使其价值得到极大的张扬,这从另一角度克服了质物使用价值利用率低的缺陷。 (二)设立转质制度可有效地降低质权人对质物的机会成本 在没有转质制度的情况下,质权人只能占有质物,却无法利用质物,这不仅是资源的闲置,而且有较高的机会成本。例如,质权人占有一质物,假设保管质物费用为 5元,同时,质权人和另一债权人有一笔交易,需质押后达成交易,并且质权人从该交易中获利100元。在没有转质制度情况下,质权人对质物的机会成本为 105元;而在有转质制度情况下,质权人获得纯收益95元。显然,转质制度是有效率的。 (三)设立转质制度可降低交易费用并转移质物的风险 在上述案例中,质权人通过转质可促成交易,从而降低交易成本;而且质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转移于债权人。就质权人而言无疑是一个既减少支出又获取收益(交易成立后的收益)的好机会。 (四)转质制度是一种物权激励机制 质权具有融通资金和物资的功能,主要通过质权的设定而实现;转质实际上是质权的再设定,通过转质而赋予质权人利用物的权利,使质物有再度流动的功能。因此,转质制度是一种激励质权人利用质物,促进金融流通的激励机制。 三、转质的类型 (一)承诺转质 承诺转质是指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而将质物移转于第三人占有,并就该质物再为第三人设定新质权的行为。承诺转质实质上是出质人同意以自己的财产为质权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从而在质物上再设定一个转质权,转质权人成立后原质权并不消灭,从而在同一质物上成立两个相互独立的质权。当然转质权不受原质权的限制,而且在效力上优先于原质权,具体表现在摘要:第一,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清偿期和债权数额,可以不受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的影响,即使超过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亦并非无效。第二,原质权因主债务人向原债权人清偿债务而消灭以后,转质权仍然存在,转质权人的权利并不因主债务人的清偿而受到影响。除非出质人或质权人向转质权人全部清偿债务,才能使转质权人的质权消灭,并可能使出质人取回质物。第三,转质权人在自己的债权已到清偿期时,无需考虑质权人是否已具备实行质权的条件,便可以直接实行其质权。 从民法理论及各国担保实务看,承诺转质的成立须符合以下要件摘要:第一,须在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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