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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隐名合伙论文.doc
略论隐名合伙论文
.freelenda)契约的一种投资方式,虽然历经演变,但始终保留着其古老的人合色彩。纯粹的从事商事营业的个体劳动者,根本无需大量的资本。公司的复杂运作机制很难获得隐名合伙人的信赖,公司融资渠道的多样性也不会看重隐名合伙人的出资,公司的股权平等原则及商业登记规则则从法律上排斥隐名合伙人的出资。虽然出名营业人一方可以为一人,亦可为多人,但就合伙而言,无论是无限合伙,还是有限合伙,因其可以通过吸收无限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人,或者通过协议增加合伙人的出资等方式筹集新的的资本,从而其无限合伙人缺乏作为出名营业人的经济冲动,有限合伙人因没有业务执行权,更不可能成为出名营业人。因此,理论上有必要、实践上有可能成为出名营业人的就只有个人独资企业的业主了。独资企业主作为出名营业人与其独资企业在法律上具有同一人格,其对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自然人作为隐名合伙人隐名出资,不参与独资企业的经营,按照约定分享独资企业的收益,在出资的限额内承担风险责任。这些无一不与隐名合伙的性质匹配。因此,也就难怪经济生活中常见的隐名合伙人是自然人,而非公司或合伙,大量的出名营业人是独资企业主,亦非公司或合伙了。
(二)隐名合伙的特点
隐名合伙为诺成性合同和不要式合同。隐名合伙合同因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不以隐名合伙人的实际出资为成立要件。法律不要求隐名合伙合同必须以某种特定形式订立,只要有证据能够证明隐名合伙关系的存在,口头形式或事实上的隐名合伙关系亦受法律保护。
隐名合伙为双务有偿合同。隐名合伙人负财产出资义务,出名营业人负营业及利益分派义务,双方互负义务,且互为对价,任何一方都不能无偿从他方取得利益。
隐名合伙与普通合伙的区别十分明显,理论上和实务上容易混淆的是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两合公司、挂名投资,非法集资等。因此,有必要对此作些比较分析。
有限合伙主要是英美法上的概念,是两人或两人以上,其中至少一人作为普通合伙人、至少一人作为有限合伙人,而组成的商事合伙组织。有些人认为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是一回事,英美法上的有限合伙在大陆法上则称为隐名合伙,二者仅是不同法系的不同称谓而已[7]。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笔者以为,二者形似神异,不能相互替代,主要区别在于:首先,法律性质不同。隐名合伙是一种特殊的投资契约,而非商事组织;有限合伙则是一种特殊的商事组织,即特殊合伙。其次,财产关系不同。隐名合伙人出资的财产归出名营业人所有,而非二者共有;有限合伙的财产则归全体合伙人共有,而非普通合伙人所有。再次,是否显名不同。隐名合伙人在出名营业人的商业登记簿不显名;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登记簿上必须作出记载。最后,抽回出资的后果不同。隐名合伙人抽回出资并不导致出名营业人营业的终止;有限合伙人退伙可能导致有限合伙营业的终止。
两合公司是大陆法上的概念,是指由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共同组成的公司。两合公司与隐名合伙均是由康曼达契约演变而来,虽然有更多的相似之处,但仍有微妙的差别。第一,法律性质有别。隐名合伙是合同关系,不具有主体地位;两合公司是商事公司,具有主体地位,甚至法人地位。第二,财产关系有别。隐名合伙不存在共有财产关系;两合公司的财产则归全体股东共有。第三,是否出名不同。隐名合伙的隐名合伙人不出名;两合公司的全体股东均须登记。
挂名投资在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是指实际投资者不以自己的名义而以他人的名义投资,因而商事登记簿上记载的名义投资人并非实际投资人的现象。在挂名投资的情形下,实际享有投资者权利、控制企业的是实际投资者而非名义投资者,实际投资者与名义投资者之间往往存在着亲属或朋友等密切关系,通常签有君子协定,约定因挂名投资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均由实际投资者享有和承担,名义投资者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隐名合伙与挂名投资虽然对外都不显示实际投资者,具有相似之处,但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首先,企业的实际控制者不同。在隐名合伙关系中,由出名营业人实际控制营业;挂名投资则由实际投资者控制企业。其次,法律态度不同。隐名合伙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挂名投资是虚假的意思表示,旨在规避法律的规定,很难受到法律的保护。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十年来,我国许多地方都先后发生过一些非法集资的现象,并造成了严重的不利后果,甚至导致局部、短暂的社会混乱,破坏了经济秩序,给参加集资的群众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非法募集股份、债券的非法集资行为,均系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具有较大的规模和明显的欺诈性和非法性。与此不同,隐名合伙中的出名营业人不是公司,而是独资企业主;隐名合伙是当事人之间的自愿的、合法的行为,不具有非法性和欺诈性;隐名合伙的人合性也决定了它不可能大量和反复进行,不具有规模性。隐名合伙也不同于一些期货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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