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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社会力量对监狱行刑矫正的参与论文.doc
略论社会力量对监狱行刑矫正的参与论文
.. 所谓行刑社会化,是指有关司法机关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组织和鼓励社会各方面的积极力量参与对罪犯的改造和矫正,以促进罪犯更好地回归社会。1行刑社会化是教育刑的产物,它是一种以重视人权保障为核心的行刑策略,是一项指导行刑实践的行刑原则以及由此形成的一系列行刑实践活动。行刑社会化因其内在合理性而成为现代各国刑罚执行中的一项重要原则,虽然在理论上还存在着一些争议,在实践中也有着不同的做法..,但以行刑的社会化促进罪犯重新回归社会已经成为一种国际共识,被诸多国际法律文件确认。对于我国而言,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参与监狱行刑,是推进行刑社会化,提高行刑效益,促进罪犯顺利回归社会的一项重要工作。
一、利用社会力量参与监狱行刑的理论分析
(一)利用社会力量参与监狱行刑是行刑社会化思想的重要内容
行刑社会化思潮的萌发是与近代监狱改良运动密切相伴的。在刑事古典学派反对罪刑擅断和狱制黑暗的思想中孕育着刑罚人道主义和理性主义。贝卡利亚、边沁等代表人物提出许多有关刑罚和监狱改良的思想。如边沁提出了“圆形监狱”的设计,主张将这种“圆形监狱”建造在靠近城市中心的地方,以便使监狱成为一个看得见的提醒物,对潜在的犯罪人起到一种警戒的作用,不仅设计独具匠心,也可被视为行刑社会化的典范。进入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实证犯罪学的兴起,刑罚又进入了一个有目的的科学时代。此间刑罚的重心由根据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对犯罪行为人实施必要的惩罚转向依据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对其实施矫正和改造,监狱结构由封闭走向开放,行刑内容由惩罚转向教育,罪犯处遇由严格趋向宽松,整个行刑活动紧紧围绕罪犯重新回归社会而展开。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社会防卫运动兴起,在刑罚领域,主张反对传统的报复性惩罚制度;坚决保护权利、保卫人类,提高人类价值,坚持社会防卫运动的人道主义原则。2在此影响下,西方许多国家进行了监狱改革,使监禁制度更加符合人道,减轻其严酷程度,尽量使狱中生活与狱外的正常自由生活相接近,加强罪犯与外部世界尤其是与家庭间的各种联系,促使罪犯从事一些既有实际用途又有教育意义的劳动等。3
利用社会力量参与监狱行刑也符合人性发展的需求。罪犯也是人,其犯罪入狱是一种社会化失败的结果,为使其出狱后适应社会生活,在服刑期间应使其“再社会化”,这就要求行刑的过程应为其尽量提供一种接近社会生活的环境。所以,在行刑过程中应合理地使罪犯与社会隔离,积极利用有益的社会力量参与到行刑过程中,创造更加接近一般社会生活的环境,促进罪犯顺利回归社会。
(二)利用社会力量参与监狱行刑有利于监狱行刑效能发挥
利用社会力量参与监狱行刑是否会减弱监狱行刑效能?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拥有法定的刑罚执行权,具备相当完善的设备设施和比较健全的组织形式,而社会力量分散而又“良莠不齐”,二者是否能够有机结合起来,二者的结合对行刑会起到积极作用还是相反?这就要从行刑权发生作用的机理来分析。仅仅从权力的法律意义上认识行刑权渊源和作用机制,只是看到了表象,应该从更真实和更广泛的意义上理解法律与权力,看到其发生作用的机理其实是在于社会。权力与权利同样都是以人为载体,并体现在具体的社会关系中,其实现也是有赖于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交流。没有能够脱离社会关系的权力和权利,对于监狱行刑也是如此。不论是行刑权的运用还是罪犯权利的保障都应注意到其社会价值。这也可以说是监狱行刑社会化的一个基本根据。所以应加强监狱与社会的联系,建立一种有力高效机制,形成行刑的“合力”,促进行刑机能的增强。
二、我国在社会力量参与监狱行刑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监狱、社会、罪犯三者关系发展滞后于时代进步
《监狱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监区、作业区周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安全警戒工作。”第六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以及罪犯的亲属,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以上规定的立法意图很明显,即利用全社会力量参与和促进监狱行刑。但这些法律规定在行刑实践中得以实现的难度很大。因为这些立法的实践根据,适合“劳动改造”时期单一的社会结构,而在当前的社会转型时期,这种行刑社会关系存在的基础已经发生动摇,曾经在预防犯罪和改造罪犯中发挥巨大作用的街道、村镇、单位等基层社会组织的作用在市场经济的影响和社会结构的变化中,已经远不如从前,这是我们应该承认的事实。上述法律规定如果仅停留在文本层面,没有有效的组织和制度保障,立法初衷将很难实现。如对刑满释放人员出狱保护的不足,反映了在发挥社会力量参与监狱行刑方面存在的问题。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完善的罪犯出狱保护制度,只有《监狱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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