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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的概念和占有的概念论文.doc

  物的概念和占有的概念论文 .. 内容提要: 通说认为,物是一种可“实际控制或支配的物质客体”,占有是“对于物的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这实际上是对物和占有的循环定义。物是可占有的财产;占有是对对象物理属性的具有外观表现形式的全面控制行为。在此认识基础上,对通说关于物和占有的若干观点作了商榷,得出了新的结论。 关键词: 占有/控制/外观/准占有 一、物的概念 物是民法的基本范畴,是民法特有的概念,是重要的权利客体。有些民法教材采用列举物的属性,代替对物的定义,如“须可为权利客体”,“须为有体”,“须为人力所能支配”,“须独立为一物”,“须能满足人们生活的需要”,..1等等。定义通常采用“属+种差”的方式,列举事物的属性常常不能揭示事物的“属”和“种差”,不能代替对事物的定义,而且存在以下问题: (1)未必均成立,如引文之“须为有体”,但电、热、光、磁等,无体却属物; (2)可能存在包含关系,如引文之“须可为权利客体”,即包含“须为人力所能支配”、“须能满足人们生活的需要”; (3)未必完全,如物的属性包括交换价值,可与主体分离,属财产,可占有,等等,引文均未列举。 有些民法教材对物下了定义,比较详细的是:“民法上的物,作为民事权利客体之一,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而又能为人所实际控制或支配的物质客体。”2据此,物的属概念是物质客体,种差是人身之外,能满足人们需要,可实际控制或支配。通说物之定义,是借助所谓“实际控制和支配”即占有的概念完成的。而通说又认为:“占有是对于物的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3即占有之定义,又是借助物的概念完成的。通说之物和占有,实际上在循环定义。 哲学有物质概念,物理学有物体概念,民法学为什么还要提出物的概念? 在民法史上,物的范围是变动的,如罗马法的物包含奴隶和各类财产权,但不包含电、热、光、磁等能量;现代民法的物包含电、热、光、磁等能量,但不包含财产权。这说明民法学对物的认识有一个发展的过程,不存在一个古今中外公认的物的定义。但民法学需要物的概念,必有其原因,这意味着应该存在法理上的物的定义。 法律是对可支配稀缺资源归属的规定。上述引文中“须可为权利客体”者,即可支配稀缺资源。其中有交换价值者,或者说,可与主体分离者,为财产——此处之“可与主体分离”,指可受其他主体支配;无交换价值者,或者说,不可与主体分离者,包括人身和准人身。人身者主体不可欠缺,如生命、健康、身体、行动、姓名(拟制主体为名称) 、肖像、名誉、隐私、身份等,准人身者主体可欠缺,如荣誉等。财产也包括两类:可占有和不可占有,两类财产的得失变更,包括归属、移转、取得、丧失、保护等,存在很大区别,法律必须区分。为此,可占有财产称物,不可占有财产包括智力成果和财产权。可见,民法中的物是可占有的财产,物的属概念应为财产,种差应为可占有。 从流通是否受法律限制,物可分为任意流通物、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流通不受限制之物为任意流通物,通称流通物。通常之物均为任意流通物。流通受一定限制之物为限制流通物,如武器、弹药、毒品。禁止流通之物为禁止流通物,如在我国,土地是禁止流通物。 通说认为,人之身体、器官、遗骸、骨灰等均为禁止流通物。这一问题涉及物的概念。如果物为财产,则禁止流通物就是禁止流通之财产,不包括非财产。通说认为物权是财产权,但始终没明确主张物限于财产,这是将人之身体、器官、遗骸、骨灰等视为禁止流通物的原因。 可支配稀缺资源中,不可交换者为人身和准人身,可交换者为财产。禁止人身和准人身交换,是由于人类社会公认的伦理原则,属公序良俗。如财产而禁止交换,不是由于公序良俗,而是由于一国之政策。因某可支配稀缺资源禁止流通,即称其为禁止流通物,而不问禁止流通之原因,有违法理。 有学者认为,民法中的物必须具有合法性,“即某一具有效用和稀缺性的物品,须法律不禁止其进入民事领域。例如各种文凭,法律就不允许其成为民法中的物。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禁止,是为了维护某种秩序。文凭为自然的物无疑,但不是民法中的物,由于合法性要求的存在,民法上的物不能完全等同于自然的物”。4 法律是行为规范,只规范行为,即只评价行为,只有行为才存在合法非法问题。除行为外,法律概不评价,不存在合法非法问题。法律否定某一行为的目的是拒绝接受该行为后果,因此,法律实际上是通过否定行为后果否定行为,这可通过多种方式,如明确禁止为该行为,责令行为人恢复原状,没收或取缔行为后果,等等。所谓违章建筑,其实是违章建造的行为违法;所谓盗版产品,其实是盗版行为违法;所谓非法组织,其实是成立该组织的行为违法;违法的是行为人,非行为之后果。违法制造之可占有产品,不可任意流通,但仍有交换价值,属财产范畴,必须规定支配者,即成为物权客体,是一类特殊物。文凭作为生效之学历证书,不能交换,但作为纸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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