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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公示制度探讨论文.doc
物权公示制度探讨论文
.. 摘 要物权作为一种排他性的支配权,其变动关系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要求物权在变动的过程中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公示,这是各国立法者的共识,因此近现代以来,世界各国均将物权公示作为物权法的重要内容予以规定。本文将从物权公示制度的概念出发,逐一分析物权公示制度的内容..,其存在的独特价值,并结合我国知识产权中关于商标权利发生移转时的公示问题进行分析,提出自己的一点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物权公示制度,占有,交付,登记,公示要件主义,公示对抗主义,商标
一、物权公示制度的相关内容
(一)物权公示的内涵
物权公示是指物权的变动必须通过法定的公开方式表现出来,而使公众能够察知,始发生物权变动或对抗第三人,产生第三人的信赖等法律效果的规则。1当事人一经采取法定方式公示物权,即便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与物权的真实状态不相符合,对信赖这种外部方式的人也不发生任何影响,即仍以此种外部方式表征的物权为准。由此可见,物权公示制度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物权变动必须采取法定方式才发生相应的效力;其二是对信赖物权变动法定方式的人保护其信赖利益。也即本文所探讨的物权公示制度其本身已经包含了物权公信制度的内容,而非有学者提出的把公示和公信作为并列的制度予以论述2.
(二)物权公示的方法
物权公示的方法按动产、不动产、准不动产3和权利物权有所区分: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是占有、交付4;不动产以及准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是登记;权利物权以登记方法为原则、交付权利证书的方法为例外5.
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之一动产的占有是作为静态权利表征的占有,是对物的事实上的关领与控制,占有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但不论何种占有均是动产物权的外部表征手段,此时就是以占有的事实状态被“推定”为正确的权利占有并获得法律的保护;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之二就是交付,即动产占有的交付、动产实际控制的交付,比如在设定物权、转移物权的情况下,交付发挥着表示权利有效取得的作用。
不动产登记就是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记载于国家专门设立的不动产登记簿的过程或者事实。其目的在于明确各种不动产的归属,以保护不动产物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准不动产登记包括车辆、船舶和飞行器的登记,尽管这三类与纯粹的不动产有所区别,但是同时由于其本身有不同与一般动产的特性,所以对于此类准不动产的公示方面不能像普通动产那样只需通过占有或者交付公示,而是必须经过登记。
至于权利物权,由于权利本身并不像物那样具体化,如果没有以登记的方式将权利物权书面固定下来,那么一旦发生纠纷,对于权利物权享有的举证是相当困难的。此外,对于权利物权要求进行登记公示也可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三)物权公示的效力
目前世界各国都将物权公示制度置于立法中的重要地位,但是对于物权公示的效力则存有分歧。6归纳起来有以下三种:
第一,公示要件主义,即法律不仅赋予物权公示方法以公信力,而且公示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换言之,当事人之间仅有物权变动的合意但无物权变动的公示,那么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不仅无公信力,而且也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即物权变动无效。此种方式主要以德国为代表;第二,公示对抗主义,即法律只赋予物权公示方法以公信力,公示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只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即当事人一旦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是在未进行公示前,不产生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法国和日本是采取此种主义的代表;第三,折衷主义即兼采公示要件主义和公示对抗主义但各有侧重的一种立法例。7就我国而言,从《民法通则》、《城市房管法》、《担保法》、《海商法》等规定来看,我国采取的是折衷主义,即以公示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公示对抗主义为例外,我国现行的制度中,不动产物权变动方面完全采纳了登记要件主义,抵押权的设立也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海商法》上的船舶抵押权登记仅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担保法》第43条规定的抵押权登记也是登记对抗主义。
二、物权公示制度的独特价值
物权公示制度被世界各国立法所采纳并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或者原则予以规定,除了其本身所体现的正义、秩序和效益等法的基本价值以外,有其自身的独特价值。具体表现在:第一,物权公示制度可以明确物权的权利归属,定分止争。以不动产物权登记为例,由于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通过登记就能确定某项不动产归谁所有,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人实际上就是对该不动产的权属在法律上的确认。换言之,凡是在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人,就是法律所承认的享有不动产权利的人。即使登记发生错误,在登记没有更改以前,也只能推定登记记载的人为权利人。一旦实行了登记就是对物权最有效的界定,这即是物权公示的“定分”功能。此外,在同一不动产上存在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内容上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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