激励股票期权的理论与实践论文.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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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激励股票期权的理论与实践论文 .freelBO(管理层收购)先例,其关于高层经理的期股安排更是引人注目。据直接参与四通产权重组策划的中国证券市场研究设计中心称,新四通将实施一项1200万元的ISO(股票期权)计划,外部股权投资人将为新四通高层经理人员提供1200万元的期股。通过这一安排,外部股权投资人带来了“给头脑定价”的机制,借助这一机制将决定给谁期股和给多少期股。在四通的这一制度安排中,成立四通“职工持股会”是其成功实施MBO与ISO的首要环节,而这又得益于北京市关于企业职工持股会的地方性政策的保障。 二、案例所提示的若干理论、政策与技术问题 从我国一些实施股票期权制度的案例可以发现,股票期权制作为一种分配制度创新正是我国企业产权制度变革的必然产物,然而我们在许多方面,尤其是在政策与法律环境以及企业内部的治理机制方面尚缺乏实施股票期权制度的基本条件。其中政策与法律方面的障碍主要有: 1.股票期权制度的建立缺乏相应的政策与法律保障。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类似于美国国内税务法则的国家法律涉及到股票期权制度的基本构架与实施细则,也缺乏类似于美国证券交易法中关于股票期权行权与交易的法律条款,因此我国目前的股票期权制度实验基本上可以说是处在法律真空中运作的。 2.虽然上海市先后在1996年与1999年出台了关于企业经营层持股的全国第一个地方性政策,但是即使是这些政策也没有一个关于股票期权的基本框架的法律确认,同时许多方面与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与政策相冲突,因此其有效性尚难确认。而另外的一些实验如武汉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方案则基本上是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出台的。 3.作为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基本组织如雇员信托机构或职工持股会,其法律地位问题没有得到解决。除了少数地区如北京市和上海市颁布了关于职工持股会的地方性法规之外,其他地区均缺乏这方面的地方法规,国家的有关法律如《公司法》等也对企业职工持股会没有相应的法律解释条款。 4.现行股票发行政策的限制与上市公司股票回购的政策限制。按照现行股票发行政策不存在预留新发行股份的作法,使上市公司无法通过正常的增资扩股获得实施期权计划所需的股票。而上市公司的股份回购也因为受到上市公司除减资以外不得从二级市场回购可流通股份的规定限制,堵住了上市公司取得可流通股的另外一条可行的渠道。 5.国家股与法人股的非流通性质。现行政策限制国家股与法人股的上市流通,使上市公司无法通过国家股转让或国家股红股赠与、配股权转让等手段获得可流通的股票。 6.关于经营层持股与出售的政策性限制使股票期权制度的设计变得困难。这些限制包括《公司法》第147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38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买入,由此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有”。 除了上述的政策与法律障碍外,下列问题将可能在相当程度上影响到股票期权制度的顺利实施与有效性:对股票期权的认识误区;股票二级市场的效率与投机性;公司治理结构的混乱;经理人市场的残缺;经理人选择机制的行政化;经理人约束机制的弱化;技术的价值评估困难;技术性人力资本的定价;公平与效率的平衡等。 在上述政策法律与既定环境的约束下,我国实施股票期权制度的案例在许多方面呈现出完全不同于国际惯例的作法。其突出表现为: 1.将股票期权计划与股票奖励计划或股票购买计划以及股票持有计划等同起来,形成对股票期权制度认识上的误区。其实产生激励的机理与激励效果以及计划的技术设计均存在相当大区别。我国许多与股票有关的计划并不是股票期权计划,而是股票奖励计划或股票购买计划或一种简单的股票持有计划。需要对这些不同的计划进行正确的划分。 2.一些非上市公司的股票期权实验实质上是一种净资产增值权,其操作的基础是以每股净资产值的增长提供刺激来源的,这与获得市场股价的增值权所提供的刺激是完全不一样的。 3.激励的主体应该是谁这个问题没有解决。 4.激励对象为公司法人代表而非经营管理者,有违认股期权激励的初衷。 5.经理层强制性持股的作法缺乏法律与政策上的依据。 6.以一个或几个财务指标如净利润额作为上市公司经理股票奖励的标准是否客观与全面值得探讨。 7.在非上市公司中模拟股票期权的操作使对经营者激励机制内在化,仍然无法解决对经营者的评价客观性问题。 8.股票期权是一种选择权,而不是一种义务。利益诱导是股票期权的激励逻辑。而在我国的一些案例中,无论是股票奖励还是股票持有均带有十分强烈的强制性与行政命令色彩。 9.股票期权计划通常并不适用于相对成熟的产业,而在高成长预期和不确定性程度高的新兴企业中推行股票期权的激励效果则较为明显。从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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