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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松鼎商贸有限公司诉韦仕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广西南宁松鼎商贸有限公司诉韦仕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来源:【法艺花园】/thread-547616-1-1.html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25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兴民一初字第255号
原告广西南宁松鼎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寿宇,广西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仕南。
委托代理人罗凤媛,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南宁松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松鼎公司”)与被告韦仕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德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南宁松鼎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寿宇,被告韦仕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凤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松鼎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8日入职到原告处上班,任产品经理一职,并签订期限为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于2012年8月7日离职。
被告利用职务之便,从原告处多次以发货给客户为名领出货物据为己有。共领出23台三星手机,价值59525元。2012年9月18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2月7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2]第XXX号裁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不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仲裁是错误的。被告以给客户发货为由从原告仓库领出物品后,并没有实际发给客户,而是据为己有。原告的合法财产应当受到保护,任何人不能侵犯,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和经营并造成严重损失。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1、被告退还货款59525元,并赔偿损失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南宁松鼎公司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利用职务之便才能领取相关物品;2、辞职信,证明被告提出辞职的时间;3、领货单及发票,证明被告从原告仓库领货的事实,以及物品价值金额;4、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曾经向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得不到支持的事实。
被告韦仕南辩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手机丢失的事实,即便存在手机丢失的情况,该丢失的手机也不是被告所负责的手机。另外原告在起诉书中所主张的赔偿损失无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韦仕南对其陈述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领取的手机已经丢失以及手机价值。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南宁松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法人或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2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当天被告即到原告处从事产品经理工作,负责手机订货、定价和售后人员管理等工作。被告于2012年8月6日离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共分5次从原告仓库领取了23台三星手机:2012年6月12日,型号“S5830I”2台,单价1613元;“S8600”2台,单价2124元;“S7500”1台,单价1783元;“I9220”1台,单价4249元。2012年6月14日,型号“S6102”4台,单价1120元;“I8150”3台,单价2074元。2012年7月19日,型号“S5360”2台,单价848元。2012年7月24日第一次,型号“I9300”3台,单价4168元;“P6800”2台,单价4266元;2012年7月24日第二次,型号“I9300”2台;“I9220”1台。
因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南宁松鼎公司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被告退还货款合计59525元及因不结清款项所造成的损失4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2]第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广西南宁松鼎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南宁松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订立有劳动合同,都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从原告仓库领取了货物后,应当负有妥善流转或保管的义务。现被告认可从原告仓库领取了上述23台三星手机,并主张其中2012年7月24日第一次领取的5台手机交给了案外人何礼新,其他手机被告在琅东汽车站通过托运发货到桂平三星专卖店。但被告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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