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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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重点讲义

不正当有奖销售 山东寿光酿酒厂为了促进产品销售,于1995年11月开展了“96新款有奖型齐民思酒”的有奖销售活动,并在新闻媒体上发布广告。该有奖销售以每销售2000万元的酒为一开奖单位,设置一、二、三等奖和普通奖四类、其中一等奖50名免费到欧洲旅游或得奖金5万元,二等奖150名免费到东南亚各国旅游或得奖金2万元。普通奖为2元。此活动开展后,仅该厂驻济南办事处就销售2790箱,已开奖16740个。 不正当有奖销售 某保龄球馆是一个营利性保龄球馆。1998年春节,该保龄球馆举办有奖活动,规定只要在该馆打满三局,且总分为688分的顾客,即可获得该馆的特等奖商品房一套。此有奖活动一经公布,该保龄球馆的顾客人数剧增,最后,特等奖被丁某获得。丁某是该保龄球馆的工作人员,其得到特等奖后,即将商品房交还单位,单位给他奖励5000元。 不正当有奖销售 某省于1998年元旦开通有线电视公共频道,该有线电视台为提高收视率,以吸引更多的广告客户,推出了“缤纷时刻”栏目,该栏目每天向观众出一道简单的问题,猜对的观众可通过抽奖获得每日送出的一台VCD或者手机,每月还送出一个超过10万元的大奖即一套公寓。此举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反响。另外,该省的电视台众多,电视媒体之间的竞争非常激烈,此活动的目的就是为了招揽广告客户。 问题:按照行政规章和权威解释,有奖销售的当事人限于经营者和购买者,电视台盈利主要来自于广告,所以经营者和购买者是电视台和广告客户,但本案电视台的有奖销售是提供给观众的,是否构成有奖销售?有必要做扩大解释:即使奖品不是向直接的购买者提供的,但作为促销手段,也应纳入有奖销售中去。 不正当有奖销售 (六)诋毁商誉行为: 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诋毁商誉的构成要件: 1、经营者之间是竞争对手; 2、被告捏造、散布虚伪事实; 3、对竞争对手的商誉造成损害。 行为主体是竞争者 某电器商场甲与某电视机厂乙因贷款纠纷产生矛盾,甲不再经销乙的产品。当客户询问甲的营业人员是否有乙厂电视机时,营业人员故意说:“乙厂的电视机质量不好,价格又贵,所以我们不再卖他们的产品了。”本案甲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评析:不构成。因为甲乙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所以不构成商业诋毁行为,但其确实损害了甲的名誉,甲可以以乙侵害名誉权起诉。 案例: 原告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娃哈哈集团)以被告珠海巨人高科技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巨人集团)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原告诉称:“娃哈哈儿童营养液”是本公司研制生产的产品,其广告词“喝了娃哈哈,吃饭就是香”已经家喻户晓。该产品先后获全国最受欢迎的保健产品、国家星火二等奖、中国优质保健品金奖等二十余项大奖,销售额近年来一直保持在全国同类产品的领先地位。原告也由于此产品在海内外享有较高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1995年初,被告巨人集团生产了一种与“娃哈哈儿童营养液”类似的产品“巨人吃饭香”投放全国市场,并专门印制了一种《巨人集团健康产品销售书、巨人大行动》的宣传册子,在全国各地的食品、医药等销售单位、消费者中广为散发。该宣传册子中称:“据说娃哈哈有激素,造成小孩早熟,产生许多现代儿童病”。为此,全国各地娃哈哈产品的销售商和消费者纷纷要求原告对此作出解释。被告的这一行为,致使娃哈哈儿童营养液在全国各地的销售量下跌,出现了1987年投产以来的第一次负增长,就连原告“大本营”杭州市的销售量也难逃厄运。截止到1995年12月31日,原告由此减少销售收入4492.92万元,直接经济损失达673.938万元。更为严重的是,原告良好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和企业形象亦因此而受到了极大损害。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娃哈哈集团的产品“娃哈哈儿童营养液”经鉴定,证明不存在含“有激素,造成小孩早熟,产生许多现代儿童病”的问题。原告举证充分,经查证明所诉属实。 诋毁商誉和虚假宣传的区别: 诋毁商誉是”贬低他人“,而虚假宣传是”抬高自己”,在同一种商业行为中,常常同时存在这两种行为。 (七)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投标者串通投标或招标者和投标者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 第十五条?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福建长汀县有一教学楼,1995年由该校建校委员会与县二建公司职工曾昭金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曾昭金等人组织开工。由于该工程承包不符合建筑工程管理规定,长汀县教育系统建筑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建校委员会于1995年9月29日发出通告,决定对该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其评标办法是:剔除一个最高投标报价和一个最低报价,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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