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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政府(机关全衔)工程采购契约范本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府工三字
宜蘭縣立文化國民中學財物採購契約書 買方 (宜蘭縣立文化國民中學) (以下簡稱甲方) 立契約人: 賣方 (得標廠商名稱) (以下簡稱乙方) 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字準據) 契約之文字以中文為準,但招標文件另有允許以外文為準者,不在此限。 第二條 (採購標的物) 本採購標的物如下: (一)名稱:「98年度籃球校隊隊服」 (二)數量:60件(四種樣式每種15件)。 第三條 (契約價金) 契約計價以新臺幣為準,無論匯率變動,雙方均不得請求增減。 (一)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三)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四)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 二、核生化事故或放射性污染,達法規認定災害標準或經政府主管機關 認定者。 三、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第十八條 (保證金之處理) 乙方依投標須知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甲方得依下列規定不予發還或要求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 一、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二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三、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因可歸責於乙方 五、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最後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方 七、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八、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九、其他因契約約定予以扣減者或可歸責於乙方乙方 前項不予發還之保證金,於依契約約定分次發還之情形,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一)依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於徵得甲方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始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甲方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三)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四)提起民事訴訟。 (五)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六)依本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 (一)甲乙雙方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住址:台北市松仁路三號九樓 電話:(○二)八七八九七五四八)申請調解。 (二)甲乙雙方間關於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依政府採購法第六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但甲乙雙方間之私法爭議,已提付仲裁、申 (聲)請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者,不在此限。乙方為外國廠商者提出異議時,應有中華民國國境內之代理人。 (三)因契約之履行所引起之爭端,甲乙雙方之任一方,得於徵得他方之同意後,依中華民國仲裁法提請仲裁。 三、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四、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如日後因本契約涉訟,甲乙雙方合意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八條 (契約文件效力順序) 下列各項文件均為契約文件,其於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 一、本契約條款。 二、開標、決標紀錄。 三、補充投標須知。 四、投標須知(含招標公告)。 五、企劃書(規格、型錄、說明書)。 六、評審須知。 本契約所含各種文件,除前項約定外,並依下列原則辦理。但契約另有約定或文件內容有誤或係偽造、變造者,不在此限: 一、招標文件特別附記之條款優於一般定型化條款。 二、文件之製作或審定日期較近者優於較遠者。 三、投標文件之內容較招標文件之內容更有利於甲方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四、乙方文件之內容較甲方文件之內容更有利於甲方者,以乙方文件之內容為準。 五、投標文件之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以招標文件之規定為準。 六、契約約定之其他情形。 前項優先順序兼有二款以上情形者,由甲方擇一為之。乙方如有不服,得循爭議程序解決。 第二十九條 (契約補充) 本契約未約定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民法及相關法令辦理。 第三十條 (契約份數) 本契約正本2份,雙方各執1份,乙方持有之正本,應依法貼足印花稅票,副本5,由甲方分別陳轉備用,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立契約人: 甲 方:宜蘭縣立文化國民中學 代表人: 地 址:宜蘭縣蘇澳鎮永榮里新馬路2號 電 話:03-9903060 乙 方:(廠商名稱) 負責人: 地 址: 電 話: 中 華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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