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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条文 - 投信投顾公会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 通路報酬支付暨銷售行為準則條文 101年3月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00060705號函准予備查 條文內容 說明 前言與宗旨 為強化投資人權益之保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9月3日發布修正「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明定基金銷售機構所收取通路報酬、費用及其他利益,應於銷售前告知投資人,告知內容如有變更應通知投資人,並授權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訂定「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基金通路報酬揭露施行要點」(以下簡稱基金通路報酬揭露施行要點)。 前述基金通路報酬揭露施行要點明定,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贊助或提供其銷售機構員工教育訓練,屬於通路報酬之項目,本會為提昇銷售機構教育訓練品質,規範教育訓練內容與施行方式,並明確化通路報酬支付之原則及禁止之事項。又,為強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銷售人員之銷售行為自律制定,特規定適當的考核規範、合理收受或提供餽贈或款待之原則與對弱勢投資人的客戶評估程序。於此,特訂定「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通路報酬支付暨銷售行為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以憑辦理。 爰依金管會於99年9月15日召集「研商有關基金通路報酬之告知方式及銷售通路之強化管理措施」辦理時程事項之會議記錄及金管會於100年1月18日金管證投字第0990074116號函指示,就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贊助或提供其銷售機構之員工教育訓練與通路報酬支付原則,及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銷售人員薪酬結構及考核項目及禁止私下收受獎酬乙事制定自律規範,故本會特訂定「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通路報酬支付暨銷售行為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以玆遵循。 第二條 適用範圍及對象 本準則之適用範圍及對象,係依各條文所述,分別適用於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銷售機構及其從業人員。 本準則係規範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及 第三條 辦理教育訓練之內容 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贊助或提供其銷售機構之員工教育訓練時,應考量銷售機構整體銷售方案而提供適當之教育訓練。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總代理人贊助或提供其銷售機構之員工教育訓練,應以基金產品或產業、市場發展或有助於提昇銷售人員知識及能力等相關課程為主,且有一定之上課比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總代理人應於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明定其提供該等教育訓練之原則,包括課程規劃及上課比重。 第四條 辦理教育訓練之施行 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贊助或提供其銷售機構之員工教育訓練,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教育訓練之內容與前條所提之產品介紹、提昇金融知識或與市場資訊無涉或明顯不當者。例如以教育訓練之名而全為獎勵旅遊之實者。 二、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提供之教育訓練與銷售人員個別業績唯一直接連結。 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贊助或提供銷售機構員工教育訓練,就該次教育訓練所介紹的基金產品,對所有參與該次教育訓練之銷售機構從業人員進行個別基金的產品課後測驗。課後測驗內容至少應包括基金投資範圍、基金投資特色及基金風險程度等題目。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應視教育訓練之主辦單位,主動確認銷售機構從業人員係本人親自應考。前項測驗試卷之項目,應包含銷售機構從業人員之簽署,俾以確保該從業人員已核實通過測驗。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應視教育訓練之主辦單位依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所明定課後測驗及未通過測驗之處理方式等事項辦理;教育訓練之主辦單位應各自留存問答題目及測驗彙總結果等資料,並得以書面或電子方式保存,其保存期限應依商業會計法或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一、過往銷售實務有以教育訓練之名而為獎 勵旅遊之實或教育訓練與個別績效連結的情形,故本會於本準則明訂其為教育訓練禁止項目。又,銷售機構雖綜合考核其銷售人員,但參與教育訓練之人員,其銷售量可能仍較其他人員為優,故增加不得唯一直接連結銷售人員個別業績乙文,以茲明確。 二、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贊助或提供銷售機構之教育訓練,應有課後測驗機制,而為加強銷售機構對於基金之認識及商品的理解(KYP),課後測驗內容應包括基金投資範圍、基金投資特色及基金風險程度(以簡式公開說明書或投資人須知之「投資本基金之主要風險」內容為主)等題目。又,為確認銷售機構從業人員係本人親自應考,以確實落實本人應考及確保銷售機構從業人員確實通過測驗之KYP效益,課後測驗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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