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定(法法规知识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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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定(法法规知识点)

浅议《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 胡晓翔 江苏省卫生法学会副会长 南京医科大学医政学院兼职副教授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即将于7月1日生效施行。这部法律,无论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立法质量如何争议,都不能改变一个即将出现的局面,那就是,这部法律一旦生效,将深刻广泛地影响到我们社会生活、工作的方方面面。具体到我们医务界,也同样,将影响到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的维权方法和维权成本,也会改变医患纷争矛盾的表现方式。我预计,医患纷争将更加纷繁复杂,而医方由于一时没有适应,在3年左右的时段内,将会比较被动。 关于这部法律的学习、掌握、贯彻,先谈几点看法。 一、该法的生效: 《侵权责任法》第92条规定:“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许多单位和同仁都认为,哦,暂时不着急,还有几个月的时间呢,可以慢慢来理解和适应。 这个看法,是错误的,十分有害。因为,《侵权责任法》实际上已经开始发生作用。我们必须力争朝夕,尽快完善我们的制度,适应法律的要求。否则,就得在7月1日以后,为一些发生于7月1日之前的行为买单了。 我们在实践中,已经发现很多案例的当事人故意“引而不发”,特地等待7月1日后启动诉讼程序,利用《侵权责任法》的规范,“讨要”7月1日之前,医方尚未“适应”时期的案例的说法。 许多人以为,“法不溯及既往”为基本原则,我怕什么! 其实,民法上的“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上不溯及,对原来没有经过司法裁决的民事关系和事实,可以适用新法,因此,知情同意权、隐私权、不接受过度医疗权等等规范,都可能被用于既往的诊疗案例。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这确立了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又一项基本规则即“新法优于旧法”(或者说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规则。从这个原则来看,既往的有些规范,也可能被《侵权责任法》所“优化”代替。 总之,学习、理解、掌握《侵权责任法》的规制,尽快完善我们行业的制度,接轨《侵权责任法》,实在是时不我待的急事情。 二、有关医疗卫生行业的篇幅: 谈到学习和掌握《侵权责任法》,许多专家甚至很多培训班,都认为:简单,也就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这一章,条目也不多,就从第54条~第64条,共11条而已。有些培训班的学习资料也就仅仅“节录”《侵权责任法》第七章,误导学员,以为“简单”啦! 本人以为,关涉我们行业的内容,并非仅仅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第54~64条,共11条),而是必须全文系统学习掌握。这还不够,还需学习《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规范。 首先,第七章的内容,其“本源”在该法前面的章节,不追本溯源,就不能更深刻地领会本章规范的本旨,且,本章的规范有些是比较简洁的,其“本源”处倒可能更加详细、全面,也就可能更加有用。 例如,《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过错归责原则”的确立性条款,它直接承续了第6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而《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三种情形过错推定的规范,就必须结合第6条第二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内容学习,才知道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内容。 再如,《侵权责任法》第59条的有关规定,与第8、10、11、12、13、14共六条内容直接有关,均是共同侵权理论的运用,一并学习了这六条,才能知道合理应对连带责任的措施。 又如,《侵权责任法》第60条的规定,与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第26条~第31条,共六条)直接关联,且对应国务院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不属于医疗事故事故的六种情形”的规定。 其次,有些内容,出现在第七章之外的章节,甚至出现在其他的规范里,而第七章并没有重复提及,假如不全面学习,就会错过这些对我们行业有关联的规范。 例如,《侵权责任法》第36条十分“新潮”,针对近年来热闹异常的“网络炒作”现象做了很有操作性的秩序性规范: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这条规定,对于我们维权,很有用。 面对网络炒作的患方围攻,我们目前的做法,多数是去“攻关”乞求网管处置,或者是与一些“公关公司”接洽以重金“删帖”。也有的医疗机构组织工作人员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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