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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时效度的若干理论问题(下)
关于时效制度的若干理论问题(下)
柳经纬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五、关于时效期间的设定
时效制度如同一副“跷跷板”,处于跷跷板两端的是两种对立的利益,二者呈现出此起彼落的形势。而作为跷跷板的“支点”的是时效期间,当时效期间规定的长些,即跷跷板的支点靠近后一种利益时,意味着法律倾向于保护前一种利益;反之,当时效期间规定的短些,也就是跷跷板的支点靠近前一种利益时,意味着法律倾向于保护后一种利益。因此,在时效立法问题上,时效期间的设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时效期间的设定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立法对两种秩序和利益的平衡。
(一)消灭时效期间的确定
各国民法都将消灭时效期间分为普通消灭时效期间和特殊消灭时效期间。后者适用于特定的案件,前者适用于除了适用特别消灭时效以外的案件。依《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普通消灭时效期间为30年(第2262条),特别消灭时效期间有6个月、1年、2年、5年、10年等(第2270-2277条)。《德国民法典》原规定,普通时效期间为30年(第195条),适用于特定债权请求权的特别时效期间为2年、4年(第196条、第197条)。2001年修改后,将原归入特别时效期间的债权请求权的时效期间纳入普通时效期间,规定为3年(新法第195条),而将关于土地相关请求权和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亲属继承法上的请求权等时效期间归入特别时效期间,前者为10年(新法第196条),后者为30年(新法第197条)。《日本民法典》将债权的消灭时效期间区分为普通和特别两种,前者为10年(第167条第1款),后者为5年、3年、2年、1年(第169-174条);对于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规定其消灭时效期间为20年(第167条第2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请求权的普通时效期间为15年(第125条),关于特定债权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5年或2年(第126、127条)。
上述国家或地区民法典关于消灭时效期间的规定虽然相当的复杂,但大致可以说明以下两点:
第一,物权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一般都比(多数)债权请求权的时效期间长。法国民法典将物权请求权归入普通消灭时效的范围,时效期间为30年;而有关损害赔偿请求权、工资报酬请求权、租金请求权等债权请求权,其时效期间则为10年、5年、2年、1年甚至仅为6个月。德国民法修改后的规定更为明确,有关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30年,与土地有关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10年;而关于一般债权尤其合同债权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3年,其间区别非常明显。在日本,债权的消灭时效最长为10年,而关于他物权的时效期间为20年,二者区别亦很明显。由此可见,在时效“跷跷板”上,比较而言,关于债权请求权的时效“支点”偏向债务人一端;而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时效“支点”,则偏向物权人一端。也就是说,在对待物权问题上,上述时效期间的安排体现了比债权的保护更大的法律力度。这是因为,物权所反映的是静态的财产归属的秩序,而债权所反映的是动态的财产流转秩序,相比而言,财产的归属问题更具有秩序所特有的确定性和稳定性,法律理应给予更有力的维护。
第二,某些合同之债的时效期间比其他债权请求权的时效期间要短。法国民法规定一般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30年,但关于教师授课报酬、酒店费用、医疗费、律师费、工资、房地产租金等特定合同债权,其时效期间为6个月、1年、2年或5年。德国民法原规定一般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30年,但关于商人对非商人提供商品或劳务所产生的货款或费用、运费、酒店费用、租金、工资报酬、医疗费、律师费等特定合同之债请求权,规定了2年的短期时效期间。2001年修订后,虽将一般请求权的时效期间改为3年,但废除了上述关于短期时效的规定,使得适用短期时效的上述债权请求权变为一般债权,仍适用3年的短期时效。日本民法规定一般债权的时效期间为10年,但关于医疗费用、工程报酬、律师费、商人销售产品的货款、短期受雇的报酬、运费、房屋租金、酒店费用等特定合同的债权,其时效期间为3年、2年或1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一般债权的消灭时效期间为15年,但有关酒店费用、运输费、动产租金、医疗费用、律师会计师公证费、承揽人之报酬等特定合同之债的时效期间则为2年。这是由于上述这些特定的交易活动极为频繁,规定较短的时效期间,有利于促进交易。
依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第135条),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第136条);上述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其胜诉权也归于消灭(第137条)。与上述法德日等关于时效的规定,不难发现《民法通则》的规定有着明显的特点:(1)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简单,仅有2年和1年两种时效期间;
(2)时效期间短,不论是2年的普通时效期间还是1年的特殊时效期间,比起上述各国民法的规定,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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