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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商标反淡化规则

欧盟商标反淡化规则 反淡化起源 现代商标反淡化理论起源于欧洲,欧盟(欧共体)在统一和协调各成员国商标立法时,继受了该理论。 通过欧洲法院和欧共体商标审查机关数十年的摸索,逐步明确了商标反淡化条款的适用规则。 《欧共体商标条例》第9条规定 共同体商标应赋予商标所有人以下专用权:商标所有人有权禁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在贸易过程中:……(c)将任何与共同体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使用在与共同体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如果共同体商标在共同体内享有声誉,且该标志的使用将无正当理由地利用或损害该共同体商标的显著特征或声誉。 欧盟反淡化立法之理论基础 欧洲商标反淡化历史至少可以追溯到德国的“Odol”商标案,该案也奠定了现代商标反淡化的理论基调。“Odol”商标经过原告德国漱口水(mouthwash)公司的长期使用,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被告是一家钢铁生产公司,它想在钢铁制品上注册“Odol”商标,原告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 odol 德国法院观点 被告在钢铁制品上注册“Odol”商标,其目的就在于利用该商标的促销作用,让公众认为它与原告的漱口水具有同样优良的品质。 虽然两者的产品不同,不会形成竞争,但如果其他经营者都使用“Odol”商标,该商标的意义将减弱,相关市场的消费者对它的认可程度也会降低,它对消费者而言可能就不再是优良产品。 判决 法院还认为:上述行为发生后,不管原告花费了多少时间和精力来确保其独特性,“Odol”都会降格为普通漱口水。 “原告通过使用一个具有吸引力的商标创造了公众对其产品的需求,而该商标的促销力只有经过原告长年累月的行为才能获得”,“如果该商标的显著性被弱化,将损害原告与其他漱口水生产者的竞争力”。 法院因此判定原告胜诉。 欧洲法院(ECJ)观点 将商标使用在不同的商品上将损害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即擅自将他人使用在类似或非类似的产品上将损害该商标的独特性,并由此损害该商标的推销力和商业上的吸引力。 实务界观点 商标反淡化条款的根源:在于承认商标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价值外,还具有“通过商标传达产品形象”的作用。即所谓的“广告功能”。 因为商标是“向公众传达信息的媒介,这些信息通过使用而融合在商标之中,这使得商标就代表了信息本身。 信息可以是产品的质量,也可以是诸如豪华、生活方式、冒险、年轻等无形价值。” 理论界看法 反淡化条款的规定旨在防止利用驰名商标的声誉而获得不当得利,保护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不会因为弱化或丑化而受到侵蚀。 商标反淡化与反混淆区别 欧洲早期的判例认为,商标淡化的成立需以商标混淆为前提,直到1997年,实务界才明确商标淡化独立于商标混淆。 英国长期以来,都是以混淆或假冒之名,行淡化救济之实。 英国案例 Kodak商标纠纷案中,被告将原告注册在照相机上的驰名商标Kodak,使用在自行车这种根本不相关的商品上,最终法院以混淆和假冒为由判定被告构成侵权。 这种状况在《英国1994年商标法》明确规定反淡化条款后,还延续了相当一段时间。 Harrods案 原告Harrods有限责任公司对一个称之为“Harrods学校”的私立学校提起诉讼,但上诉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米尔特法官指出:除非对商誉的损害是作为混淆的充分证据,否则将损害的观念延伸到假冒侵权中是不可接受的。 法院还认为:“原告坚持认为同时存在混淆和损害,但又认为这种损害是一种不依赖于混淆的损害,这种观念无法被法院接受。 Baywatch商标纠纷案 法院从两方面论证适用商标淡化条款(第10条第3款)需以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为前提: 1.商标混淆条款(第10条第2款)仅仅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使用的商品是相同或者类似的情形,商标淡化条款仅适用于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情形,对不类似的商品给予的保护反而比类似商品的保护力度更大,从逻辑上来说是完全不合理的。 2.法院引用先例进一步论证,不可能存在没有混淆而“利用了商标的显著特征”或对该商标的声誉造成损害的情形。 英国争议 英国法院提出的商标淡化需以商标混淆为前提的判决意见,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强烈批评; 英国相关部门也采取了一些措施纠正该案判决意见。(Audi-Med案例) Audi-Med案例 在该案中,一位助听器和相关产品的制造者想注册Audi-Med商标,德国奥迪(Audi)轿车制造商提起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能否以商标淡化为由驳回商标注册申请。 判决 主审法官认为Baywatch案判决思路错误。商标审查员认为,《英国1994年商标法》允许在不存在混淆的情形下以淡化为由对商标注册提出异议; 欧洲法院也先后多次重申混淆的可能性不是认定淡化的前提条件。 判决后:Baywatch商标案的阴影已经消除,商标淡化条款已取得独立适用地位,不需以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为其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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