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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相对优势地位制度公力实施及私力实施衔接
刍议相对优势地位制度公力实施及私力实施衔接 摘 要 私力实施与公力实施相互配合的二元机制是世界各国和地区反垄断法实施的普遍做法。本文认为既应大力推进该制度的私力实施,也必须高度重视该制度的公力实施,要保障当事人民事救济途径的选择权、明确公力实施与私力实施之间证据认定及行为性质认定方面的衔接、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的衔接等问题,促进私力实施与公力实施的协调合作
关键词 公力实施 私力实施 衔接
作者简介:郭学兰,伊犁师范学院法学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学博士,研究方向:竞争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233
相对优势地位制度作为反垄断中调整不公平的交易方法的重要制度,依照其自身的特点,应当大力推进私力实施,但鉴于该制度保障市场交易秩序及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福利的重要作用,仅靠私力实施不足以全面实现该制度的功能,还应当高度重视该制度的公力实施,促进私力实施与公力实施的协调合作
一、保障当事人民事救济途径的选择权
(一)民事诉讼是否需要行政程序前置
提起民事诉讼是否需要行政程序前置是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也是相对优势地位滥用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在相对优势地位制度的私力实施中,当事人提起诉讼是否需要前置的行政程序,不同国家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
美国等多数国家没有这一前置限制。而是倾向于保障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消费者和经营者都有权提起诉讼,得到赔偿,尽快恢复被破坏的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同时弥补执法机构的执法不足,督促法律的有效实施
但也有国家基于垄断法案件专业性强等理由,认为由专门的执法机构调查定性后再允许提起私人诉讼,可保证法律实施的统一性,还可防止竞争者和消费者滥用诉权对其他经营者造成侵害。日本是典型的行政前置型,当事人的起诉要在公正交易委员会的审决确定后进行,该做法控制了反垄断法的私人诉讼,因剥夺当事人的诉权而减小了私力实施对公力实施的弥补作用
反垄断法的私人诉讼虽然可能存在一些问题,但这种问题可以通过其他制度解决,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没有这样的前置限制规定,我国《反垄断法》对私人诉讼虽然规定的非常简单,但并没有行政程序前置的规定。据此,我国在相对优势地位滥用私人诉讼中,当优势主体有滥用行为时,依赖企业或消费者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无需以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和认定为前提,如果案件已经经过了执法机构的调查和认定,或正在被执法机构调查的相对优势地位滥用案件,依赖主体或消费者当然也可以向法院起诉主张民事赔偿,特别是对那些案情简单,易于作出判断的案件,法院可直接审理,但应就判决结果与反垄断执法机构沟通,以求双方对同一行为的性质在认定上达成一致。为避免法院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案件调查和认定中因主客观原因出现裁决结果不一致情形,对那些判断难度大,专业分析复杂,而反垄断执法机构正在着手调查的案件,两机构可通过沟通协调,由法院中止民事诉讼程序,等待行政裁决作出后再应当事人申请恢复案件审理
(二)行政和解与民事诉讼原告起诉权
相对优势地位公力实施中应当注重行政和解程序的适用,我国现有的反垄断行政和解体现在经营者承诺制度中,如果在相对优势地位滥用案件的公力实施中执法机构与涉案企业进行了和解,执法机构作出了中止调查的决定,此时,作为受害人的依赖主体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或消费者仍然应当有权提起私人诉讼
依照我国最高法院的5号规定第2条,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段为两个:一是在受到垄断行为损害或发生争议后直接起诉,二是“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起诉。分析该规定可看出,相对优势地位滥用案件中的依赖主体在受到优势地位滥用行为损害后,在两种情况下拥有起诉权,第一种情况是:直接起诉,该种情形发生在公力实施未启动期间;第二种情况应当是发生在公力实施已经启动的情形下,只能等待执法机构作出处理决定,并直到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且该处理决定“认定”涉案企业“构成垄断行为”。这样规定有利于行政机关与法院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发生冲突,该条款侧重从行政机关和法院的角度考虑,确保行政机关与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但是却忽视了案件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护问题。此条款将通过行政和解方式结案的案件排除在私人诉讼的范围之外了,明显限制了行政和解案件中涉案企业滥用行为受害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诉权,这样的规定对案件受害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显然是不公平的
(三)法院与行政执法机构间的协调
相对优势地位制度的实施实行公力实施和私力实施的二元机制,在私力实施中私人诉讼是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法院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协调与合作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该制度的有效实施
随着欧盟一体化程度的加深,欧共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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