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应有“准人身”概念.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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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应有“准人身”概念 李锡鹤 华东政法大学 教授    关键词: 客体/身份/人身/准人身   内容提要: 有一类权利客体,如荣誉、作为著作身份权客体之作品、人身遗存、人体可逆性分离部分、效果意思等,既非财产,也非人身,而是主体专属之“身外之物”,应专门归类。对具体主体而言,专属“身外之物”具有固有性、专属性,准用对人身的规定,似可称“准人身”。   一、绝对性身份根据概念   社会表现为人的集合,本质上是意志的集合。意志是希望达到某种目的的心理状态。   意志的实现依赖于利用可支配的稀缺资源。在社会产生剩余劳动以前,各意志的实现资格是平等的,社会无须规定可支配稀缺资源的归属。社会产生剩余劳动后,占有他人的劳动成为可能,社会通过法律,规定了可支配稀缺资源的归属,以定分止争。对稀缺资源享有支配资格者即法律上的主体。被支配之稀缺资源即法律上的客体。未规定归属之可支配稀缺资源,即民法中的无主财产,除法律专门规定外,适用民法先占原则。   法律上的支配,指自主作用,即主体可在客体上实现自己的意志,或者说,主体的意志可在客体上实现自己。所谓主体支配客体,其实是主体的意志支配客体。在法理上,欠缺行为能力人以监护人的意志为其意志。主体的意志是通过行为支配客体的。行为是意志的表现,是主观见诸客观的过程,需要特定的承担物。行为的承担物存在于意志之外,是意志的“表现介质”,必须受主体意志的支配,不能受其他主体的支配,否则主体的意志无法表现为行为,也就无法支配自己的客体,不成为主体的意志。主体即由意志及其“表现介质”构成。   这是主体的结构。民法中的“人身”范畴,其实就是指主体的“表现介质”。意志是主体的核心和灵魂。人身是主体意志的载体,主体的存在形式。对主体而言,人身具有固有性和专属性。所谓固有性,即与特定主体同始终。所谓专属性,即只能由该主体支配。民法中所谓的人身属性,就是相对于特定主体的固有性和专属性。   人身由要素组成,分一般要素和特殊要素。一般要素分有形部分和无形部分。有形部分包括生命、健康、身体、行动等,无形部分包括姓名(拟制主体为名称,网络世界中为域名)、肖像、名誉、隐私等。主体欠缺一般人身要素,将部分或完全丧失主体资格。特殊要素指主体的身份。主体欠缺特殊人身要素,将不成为该特定主体。   法律上的归属,指可在对对象的全部支配方式中,任意选择支配方式。在现象上,归属关系反映的是主体与归属对象的关系。在实质上,归属关系反映的是意志和归属对象的关系。归属关系可分为专属性归属关系和非专属性归属关系。归属对象也可分为专属性归属对象和非专属性归属对象。(1)非专属性归属对象,可由其他主体支配,有交换价值。此类归属关系发生财产权。所谓财产权,即非固有权利,非专属权利,本质上是具体主体因自己的行为而享有的权利。法律上之财产,即有交换价值之可支配稀缺资源。其中,可占有者为法律上之物;不可占有者包括智力成果和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2)专属性归属对象,只能由归属者支配,无交换价值。又可分为两类。一是归属者之主体资格根据,属主体之一般人身要素。此类归属关系发生人格权。所谓人格权,即具体主体作为一般主体而享有的权利;二是归属者特定化之根据,即主体之身份根据。此类归属关系发生身份权。所谓身份权,即具体主体作为具体主体而专享的权利。人格权和身份权同属人身权。人身权是具体主体之固有权利,专属权利,是具体主体因自身的存在而享有的权利。   主体的身份指主体的某种地位,其实是具体主体因身份根据的专属性归属而与其他主体发生的关系。这一地位属主体意志的“表现介质”,是主体的特殊人身要素,是主体人身的组成部分。主体的身份根据是主体发生身份关系的根据,即主体特定化的根据,可分为相对性身份根据和绝对性身份根据。前者发生相对身份权,如配偶权、亲权、亲属权,身份根据是专属性的特定行为,属人身范畴;后者发生绝对身份权,如荣誉权,其身份根据为荣誉。   荣誉是权威机关对特定主体的正式的、肯定的评价,是一种可支配的稀缺资源。荣誉权是荣誉权人作为特定主体而固有的、专享的权利。荣誉具有固有性、专属性,并非财产。荣誉不是荣誉权人主体资格的根据,不是一般人身要素。荣誉权人和荣誉之间的专属关系,是荣誉权人的特殊人身要素。但荣誉本身不是一种社会地位,不是荣誉权人的特殊人身要素,属“身外之物”。总之,荣誉既非财产,又非人身。   相对身份权和绝对身份权都是因特定身份而专享的权利,都通过利用即支配身份而行使权利。因此,两者的直接客体都是权利人的身份。但相对身份权人支配身份,其实是支配自己的行动;而绝对身份权人支配身份是通过自己的行动支配某一专属的“身外之物”。   不难发现,绝对身份根据就是具体主体专属的“身外之物”,其特征为:(1)属可支配之稀缺资源,否则法律无须规定其归属;(2)属权利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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