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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澳大利亚法律制度浅析
论澳大利亚法律制度浅析 论文摘要 澳大利亚是中国重要的贸易伙伴,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赴澳投资,加强对澳大利亚法律的研究有很强的现实需求,本文从四个方面对澳大利亚法律的基本特点进行了分析。 论文关键词 澳大利亚 法律 英国法 澳大利亚原是英国的殖民地,1901年成立联邦之后,国家的政治制度日趋成熟,经济实力有了快速增长,文化艺术也富有自己的特色,逐步成为一个引人入胜的发达水平的资本主义国家。在法律领域,原来基本适用英国法的状况也得到改变,在许多方面发展出了自己的立法特色,成为其他许多资本主义国家以及广大发展中国家借鉴的典范之一。 一、以英国法为基础 澳大利亚法制发展中的最大特征就是以英国法为基础,建立自己的法律体系。在1931年英国议会制定《威斯敏斯特条例》之前,英国议会一直是澳大利亚的权威立法机关,它的法律是澳大利亚的重要法律渊源。《威斯敏斯特条例》制定之后,在法律上仍然保留了英国议会应澳大利亚政府及议会之邀请为澳大利亚制定法律的权力。由于这一原因,以英国法为基础,无论在历史、习惯以及法理上,都是澳大利亚近现代法律发展的最重要的特征。 二、法制的发展比较平稳 和政治改革、经济发展的平稳相适应,在澳大利亚,200余年法制的发展基本上没有经历过什么大起大落,法的历史与现实得到了比较有序的结合。 比如在民商法领域,澳大利亚早在1800年前后,就实行了土地交易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在法院薄册中进行登记的制度(否则不受法律的保护)。这种登记制度经过1802年的总督命令,1825年的新南威尔士《土地登记法》,1831年皇家《土地法》,1858年《土地产权法》,1862年的《不动产法》(该法律采用了“托伦斯登记体制”),日益成熟、完备,一直到20世纪末叶终于定型,并在全国占统治地位。这200余年的发展完全是在平稳的氛围中实现的。 又如在公司、金融、证券、保险、反垄断、社会保障以及消费者保护等社会经济领域,澳大利亚的法律也保持了相当的稳定性(当然,第二次世界大战特别是20世纪70年代之后也有了巨大的发展),不大发生大起大落的情况。 三、法的本土化比较成功 如上所述,澳大利亚整个法律制度的基础是英国法,这是它作为英国之殖民地的历史情况相一致的。但是,聪明的澳大利亚人在200余年特别是联邦成立之后100余年的发展中,逐步将英国的法律予以本土化,发明了许多适合澳大利亚国情的有特色的法律制度。从而为世界法律发展史提供了经验,也使澳大利亚的法律制度在世界上占有了一个独特的地位。 澳大利亚联邦成立以后,它模仿英国确立了君主立宪制;英国国王是名义上的国家元首,总督代表了英王行使权力。但澳大利亚对英国的君主立宪体制进行了改造,予以本土化:总督逐步由澳大利亚人出任;权力完全操纵在内阁手中;共和的色彩愈来愈浓,直至1998年2月13日,在首都堪培拉召开的宪法修改会议上以89票赞成、52票反对和11票弃权的结果通过了在澳大利亚建立共和国的决议。这一决议最后在全民公决投票时,虽然因赞成票不够而未能付诸实施,但在澳大利亚建立共和国的趋势已愈来愈明显。 在司法制度方面,澳大利亚的本土化工作也做的很好。仅就地方治安法官而言,早期澳大利亚的体制完全是借用英国的做法,在各地任命了一批不付报酬的治安法官,作为审理民刑事诉讼以及处理各种纠纷和不法行为的管理者。但是在澳大利亚的统治者在适用英国治安法官制度时,时间不长就融入了自己的特色。一方面,他们赋予治安法官比在英国大的权限。另一方面,从1810年起,总督麦克考瑞在治安法官的体制上进行了重大创新,即任命了殖民地第一个带薪的治安法官,从而使得治安法官不仅不是业余地而是全身心地投入到其职业中去。这一创新,倒过来对英国的治安法官制度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同时,英国的大陪审团制度从来没有在澳大利亚真正立足过,其作用由总检查官取而代之。这当中的理由是澳大利亚早期殖民地的实地情况,在对重犯进行审判时,组织起了小陪审团之后,很难再另外组织起一个大陪审团。因此,自从1928年《澳大利亚法庭法》通过之后,大陪审团就再也没有以任何形式在殖民地上重新启用过。 此外,澳大利亚现行的仲裁制度、反倾销制度、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等,也是移植外国经验再予以本土化的产物。 四、外向型的法律体系也比较完善 与外向型的经济体制和运行模式相适应,澳大利亚外向型的法律体系也比较完善。澳大利亚原来只是英国一个流放罪犯的殖民地监狱,后来兴起了羊毛产业和金矿产业,但缺少其他产业的支撑,因此,它十分重视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在经济贸易等各个领域的合作交流与资源互补事业。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它充分利用英联邦成员国的地位,迅速提升了自己的经济实力。大战以后,尤其是20世纪70年代以后,则更为积极主动与世界特别是亚洲太平洋地区的经济合作,并逐步确立和完善了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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