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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确定性和不确定性的对立统一

论法的确定性和不确定性的对立统一  论文摘要 围绕法的确定性不断出现争论。确定性与不确定性是否不相容,法律是否必须以牺牲不确定性为代价换取确定性。这是当代法学理论与实践的重大命题。本文认为:法的确定性为非确定性判断提供了一个视角和参照,但不能一概反对法的确定性,应在法律的确定性中寻求不确定,在不确定中寻求确定性,法的确定性是必要和根本的,法的不确定性是客观实在的必需。不确定性不但是必然存在的,而且它是确定性必要有益的补充。确定性与不确定性是对立统一的。  论文关键词 法律 确定性 不确定性 对立统一  著名科学哲学家波普尔在他的代表作《猜想与反驳》一书中,曾提出一个十分重要且具启发性的思想,由于所有科学理论都是可误的,所以理论之间无真假之分,只有优劣之别。区分优劣标志之一的理论所包含的经验内容是否更加丰富。如果为避免矛盾和歧义而一时地追求确定性,牺牲完全性,还包括不确定性,那么科学的内容会变得干瘪贫乏。而法律作为一门科学,同样面临这样的尴尬状况:面对经验材料大幅度缩减,任何理论都只能渐进描述对象从而出现两难局面:一方面人们为了追求确定性,不得不大量裁剪经验对象,另一方面,人们为了使理论的涵盖面变宽,又必须最大限度地容纳来自对象的信息。自从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提出“法律生活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的著名判断以来,围绕法的确定性就不断出现争论。法律自身追求确定性已被人们作为不言而喻的事实所接受、然而法律自身要求不确定性吗?如果确定性与不确定性不相容,那么,法律是否必须以牺牲不确定性为代价换取确定性。这是当代法学理论与实践的重大命题。笔者认为:法的确定性为非确定性判断提供了一个视角和参照,所以,关于法的不确定性的各种观点都是在确定性的框架内展开的是从对法的确定性的怀疑开始的。但不能一概反对法的确定性,应在法律的确定性中寻求不确定,在不确定中寻求确定性,应该肯定的是:将不确定性视角引入法学理论,实际上是开拓了确定性法学理论研究的范围,把法学理论研究引退到一个更高、更广、更新的境界上。  一、法的确定性是必要和根本的  法律的确定性是法治的理想之一,其权利保障的必然要求。法律存在的根本价值之一是它从心理上来满足人类对稳定性和确定性的需求,使人类的社会关系处于井然有序状态。苏力指出:“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理解法律,我们可以发现,法律的主要功能也许并不在于变革,而在于可以建立和保持一种可以大致确定的预期,以便利人们的相互人们的相互交往行为”。若法不能确切地为人所知的话,那么,作为行动指针的法就会沦为无用的摆设。只有具有确定性,才能明确指出各社会主体的行为,以及运用它预测和规范自己的行为,参与各项社会活动。因此在社会生活中,法作为人人应当遵循的行为准则,必须昭明,人们如果依其而行,则应该发生怎样的结果,随何种评价都应有可预知的明确规定。法的确定性是法律的本质要求应该说法的确定性主要通过述其明确性,稳定性及强制牲而达到可能。法作为社会关系调整器,简而言之在如下方面必须保证它的确定性:(1)使人类的互动行为更为有序和有预见性。(2)人们对法律的认识需要一个连续稳定的过程。(3)借助法的确定性对多变的社会利益关系紧系概括和抽象。(4)使权力的行使更为合法合理有效,避免了任意性。  二、法的不确定性是客观实在的必需  法的确定性是一种价值选择,而法的不确定性是一种客观实在,“就像一个铜板的两面,有光的地方就有阴影”这话现象地描述了法的确定性与不确定性。正因为导致法律不确定因素太多了,所以法的不确定就成为必然,正如弗兰克所认为的:在一个动态社会里人们永远不可能制定出包罗万象、永恒不变的规则;其次法官的个性因素,法律适用往往同人同时而异不可能具有确定性,还有,不仅法律规则是不确定的,而且确定事实的过程也是不确定的,即“事实怀疑论”,“规则怀疑论”的揭示的是决定判决结果的法律推理法律前提于法律渊源的多样性而不可避免地具有不确定性,而“事实怀疑论”则逐步推论出,不论纸面规则如何精确,法律大前提如何确定,但是由于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小前提仍是捉摸不定的,法院确定法律事实活动事实上是充满主观性的非理性过程,于是他悲观地结论:“人们只能极为有限地获得法律的确定性”从法理角度而言,法应该是确定的,法的体系本质上应是一个确定性的系统,但这并不能回避法的体中存在不确定的事实。实际上,法的目标模式是在不断地立法过程中逐步形成的这本身就增加了各社会主体对未来法规范创设的认识上的不确定性,另外,法的体系会内在地产生不确定性问题,而当问题产生到一定程度之后,不确定性问题就可能尖锐地影响到法的体系的整体立行运行状况,若不加以控制,必将导致法体系的混乱。  法的不确定性主要是由下述几方面原因所致:  1.语言因素。语言的表现力总是有限的,法律规定不管是抽象还是具体,语言都存在一定的模糊性,规则制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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