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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涉烟案件司法实务问题探讨

论涉烟案件司法实务问题探讨  论文摘要 本文分析了当前在涉烟案件办理中行政执法机关以及刑事司法机关面临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就检察环节如何开展好涉烟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提出了相关对策和建议。  论文关键词 涉烟案件 司法实务 行政执法机关  对假冒伪劣烟草案件的刑事打击是维护烟草行业市场秩序最后的保障手段,其运行的效果直接影响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以及国家财政收入。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办理涉烟案件还存在一些问题,亟待完善。  一、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方面  (一)执法主体应统一或明确牵头单位  表面上看,法律已经对烟草专卖违法行为的处罚进行了详细的分工,各主管部门各司其职,既可以自行执法,也可以联合执法,可以有力打击烟草专卖违法行为。但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同一执法行为在许多部并行法律法规中进行规定,由多个执法部门进行执法,容易出现要么“都来管”,要么“没人管”的尴尬情况,例如,对无证运输假烟、走私烟的行为,烟草专卖局可以无证运输处理,工商行政部门可按侵犯商标权处理,海关可按走私处理,公安机关可以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处理,对同一行为,这么多部门都有管辖权限,既不利于市场的规范管理,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此,笔者认为,就涉烟案件,应当由烟草专卖局管辖,“各级工商行政、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都应当配合烟草专卖局加强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实际执法中,对于涉烟案件,其他行政部门应当适时移送烟草专卖局处理,或由烟草专卖局牵头,联合执法。  (二)证据搜集应进一步规范  在办案涉案案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辩解最多的是“烟不是我的”、“我的库房根本放不下这么多烟”、“我不知道是假烟”。而其中第二种辩解,应该是可以通过执法中搜集的证据予以充分推翻的,但卷宗中的一些证据,因为操作不规范,使其证据效力大打折扣。例如有的勘验检查笔录中,对现场的情况,查获卷烟的具体箱数、条数、香烟品种记载不详细,无法真实、准确地反映现场情况;有的照片上反映的现场情况与勘验检查笔录上的记载不相符,还有的现场执法人员的证言某些细节都不一致,这些都使得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不能及时排除,从而阻碍了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笔者认为应赋予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对涉烟案件专门的管辖权,且给予其更多的强制性权力,同时烟草专卖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必须提高,法律意识必须加强。  二、审查起诉方面  (一)如何定性  1.生产、销售真烟  (1)有许可证的情况。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未按规定购进烟草制品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函:对于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未按规定购进烟草制品的行为,将依新的司法解释,不按犯罪处理。  (2)无许可证的情况。根据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生产、销售假烟  (1)生产、销售伪劣香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5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2)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3)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4)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伪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二)金额认定  1.销售金额  销售金额仅仅评价的是销售行为,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这个选择性罪名来讲,无法全面评价两个性质的行为,因为生产行为并不产生销售金额。相反,货值金额既可以用于单独的生产行为,还可以包容有销售行为但无确定销售金额的情况,且货值金额可以综合反映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规模、危害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就将“违法所得”修改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作为计算罚款的基准,而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也采用了货值金额予以认定,因此应当将《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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