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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扒窃罪入罪之司法实践分析

浅论扒窃罪入罪之司法实践分析  论文摘要 扒窃入刑的正当性就在于扒窃行为具有比较严重的法益侵害性,这也是犯罪的本质属性所在。扒窃行为不仅是对财产权、人身权及公共秩序的多重侵害,而且扒窃者的主观恶性较大,扒窃入刑是对现行法律面临扒窃行为“发案率高、惩罚度小”困境的填补。扒窃是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对于公共场所的判断需要考虑场所开放的程度。还要考虑财物所有人与财物之间的密切、实质关系。扒窃成立犯罪原则上不应有数额的限制。在扒窃犯罪的入罪构成上有必要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对于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等没有其他可罚情节的要从宽处理。  论文关键词 扒窃 入罪构成 法益侵害  一、扒窃罪之法律规定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盗窃罪的一些新问题、新特点已经十分凸显,但立法却没能及时的跟进,或虽然进行了规定但并不十分的明确、具体。例如,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社会上人员的流动也在迅速增加,扒窃行为已成为一个常见、多发的犯罪种类,它严重危害了社会公众的财产、人身安全,给公众的出行带来了巨大的不安全感。鉴于此,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行为规定为盗窃罪的行为类型之一,对原《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罪状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修改后的《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该条文仅给广大民众传达了“扒窃”入罪的观念,关于扒窃的概念、扒窃的行为方式、扒窃的对象、扒窃的主体并未做出明确的表述,该条文实属法律上的空白罪状。2013年4月4日,正是基于司法实务中产生的新的适用难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然而,新颁布的司法解释虽然明确了扒窃的概念、行为方式和犯罪的对象,但通读全文,并没有给公众一个清晰的涵义解释,仅简单的表述为: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上述两个条文当然地成为打击扒窃类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但这两条法律条文并没有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相反,却引发广泛的争议,社会公众、学者们对条文的理解更是存在偏差。原本为治安处罚的扒窃行为是否一律入刑?其入刑的理论基础是什么?扒窃行为构成盗窃罪是否需要一定的限制?限制条件是什么?是盗窃的数额还是行为人的惯犯性?在扒窃概念的界定上应坚持什么标准?“公共场所”和“随身携带”在界定扒窃概念时具体应如何理解?这些都需要较为统一的认定。  在2013年的4月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该解释的出台稍稍弥补了立法上极为简洁的关于扒窃型盗窃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也只是一般性的规定,实践中仍存在许多争议和不明确。在该认定标准出台后,对于扒窃涉及的公共场所的概念、随身携带的涵义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认定标准,对随身携带是否要求必须为贴身携带也仍有争议。与此同时,司法解释也未涉及盗窃数额这一重要构成要素,关于扒窃行为人是否仅限于“惯犯”更是没有提及,故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存在各种争论不可避免。更为重要的是,相比传统的有“数额”和“次数”要求的盗窃行为类型而言,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三种新的盗窃行为类型之间在认定上存有疑惑和争论,五种行为类型之间属于何种关系,在司法适用上是否存在互相竞合,又该如何进行区别亟待解决。扒窃和抢夺虽然隶属于不同的罪名,但在行为判断上却非常接近,实务中遇到的这类案件争议很大,需要理论上进一步厘清界限。所以,基于解释论的立场具体分析,在《刑法》已经将扒窃行为纳入法律条文规制之后,现阶段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当务之急是如何理解并合理适用“扒窃”的规定。  二、扒窃行为构成要素分析  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即是构成要件具体内容的要素,是表明违法性的要素,是刑事违法性存在的根据,它包括一切犯罪都需具备的行为、行为主体这一必备要素,也包括侵害结果、危险结果、因果关系等犯罪构成要件的重要内容。 犯罪的认定是一个从客观到主观的判断过程,本文也是遵循对公共场所、随身携带要素的分析来判断扒窃行为,再到犯罪结果(扒窃数额)的认定,扒窃行为主体的人身危险性分析的逻辑判断过程展开论述。  (一)公共场所  基于在司法解释中,已明确扒窃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的规定,因此,我们尊重、容忍理论上的质疑,但在司法适用中仍应坚持“有法必依”,肯定公共场所的必要性。在认定“公共场所”时,需对其进行实质解释,不应只限定在普通生活意义上的公共场所。笔者认为,只要是准许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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