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东海与福建省晋江磁灶奥林食品饮料公司,张谋目合作经营.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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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东海与福建省晋江磁灶奥林食品饮料公司,张谋目合作经营

福福建建省省泉泉州州市市中中级级人人民民法法院院 (2006 )泉民初字第320号 原告何东海,男,1974年3月2 日出生,汉 ,经商,住广西岑溪市岑城镇新义街一巷25号。 委托代理人李琴声,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方鹏,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晋江磁灶奥林食品饮料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磁灶镇张林。 法定代表人张谋目。 委托代理人蔡垂从,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谋目,男,成年,住晋江市磁灶镇张林村西环路16号。 原告何东海因与被告福建省晋江磁灶奥林食品饮料公司、张谋目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晋 江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以案件纠纷涉及商标权益,包含知识产权纠纷,应由本院管辖为由,于二OO六年 七月二十八日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何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琴声,被告福建省晋江磁灶奥林食品饮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垂 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谋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现已 审理终结。 原告何东海诉称,2005年12月26 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 《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本人所有的生 产设备47380元、价值23000元面包车及原来办理使用的有效证件等合计85400元投资入股被告公司,与 二被告合伙经营乳制品,甲方同意再注资10万元,原告占45%股份,被告占55%股份,双方按此比例享 有收益、承担风险;原告拥有的“伊芳”商标使用权的合作期间归双方共同使用,被告方拥有的“壮力”商标 亦归双方使用;被告方提供生产乳制品的合格车间、锅炉蒸汽、水电等;原告会计员每月月底出两份合 作经营项目报表,以供双方参考,如果合作经营项目周转资金超过二十万元的资金,“应收帐款”除外,双 方同意在接到会计员提供的“合作经营项目报表”后,按股份比例分红利,以便自行使用。当被告拿到当 月“合作经营项目报表”后的第五天内,双方必须把双方应得的利润以写支出单形式分红利。若被告没有按 时把原告的利润分给原告,则原告便从双方拿到当月“合作经营项目报表”后的第六天开始进行对被告加收 每天伍佰元的罚金,直到原告收到上月利润为止;如果从被告方拿到当月“合作项目报表”第二十天后,被 告仍未支付原告当月的利润,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所有条款,并追加应得利润及设备设施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条款,投入了约定的财产,双方进行了生产,取得良好的经济效 益。2006年3月5 日,原告在落款时间为2006年2月28 日《资产负债表 (一)》上签字,与张谋目共同确 认截至2月份流动资产共计344803.65元;除此,还有共有机器设备等共计220990元,合计565793.65 元,按原告占有45%比例分配,原告可分得合伙钱物共计254607.14元。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拒不将当月可分红利分配给原告,且超过了二十天,依法原告可以申请解 除双方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从2006年3月11 日起计,每天500元)、退还财物等。除此,2006 年3月生产50717件产品,每件净利润0.8元,原告可得利润约为18258.12元。合作之前,被告没有生产工 艺和技术,因与原告合作才取得工艺和技术,现因被告原因而导致双方终止合作,所以二被告应当赔偿 原告技术费用10万元。 因此,原告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的合伙协议;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合伙财产应得份 额合计254607.14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分红应支付的违约金每天500元 (自2006年3月11 日起至实 际支付之日止,截至2006年4月18 日为19000元);4 、判令二被告支付2006年3月合作利润18258.12 元;5、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生产技术费用10万元;6、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移送本院管辖 后,原告以“伊芳”商标注册证原件存放在被告的厂房内,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拒不让原告进入厂房内, 原告至今无法取得商标注册证原件为由,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伊芳”商标注册证原 件。 被告福建省晋江磁灶奥林食品饮料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第一,被告按合同约定与原 告合作经营,被告并无违反任何约定。自2006年2月28 日所谓的周转资金没有20万元,是负债经营,原 告所说的流动资产并非周转资金。原告对流动资产的理解是断章取义,合同应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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