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证与书证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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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证与书证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其主要区别在于:  (1)物证以其存在、外形等外部特征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书证则以文书或物品所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  (2)法律对物证无特殊的形式上的特定要求,只要能以其存在、外形、特征证明案件事实,就可以作为物证;对书证则不同,法律有时规定必须具备特定形式或履行了特定的程序后,才具有证据效力。  (3)物证是一种客观实在,不反映人的主观意志;而书证是一定主体制作的,反映了人的主观的意志。司法实践中,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审查证人资格,证人首先要具备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能力,审查证人是否具有正确感知事物和准确记忆的能力,是否具有正确的表达能力。在此前提下,当证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审查待证事实是否与证人的年龄和智力健康状况或者精神状况相适应。2、审查证人与案件当事人和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如果证人与当事人有亲属、近邻、恩怨等利害关系,他就可能从维护亲情、友谊、报恩或泄愤等思想出发,提供虚假的证言。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就小,甚至可能会是虚假证言;如果没有利害关系,则证言的真实性就大,可靠程度就高。3、审查证人出庭接受质询时的表情、心理状况和品质。证人出庭接受质询时的表情及心理状态,从庭审时可以观察出,他是否慌乱或沉稳,表达是否清晰,是否前后矛盾。证人品质的优劣,同样对证人证言的认定有影响,如果一个人习惯说假话,那么,此人提供的证言可信度如何,自然不自然的都会在人们心目中打个问号。因此,证人品质如何,应是法官判定证言是否可采信的因素之一。由于上述标准受主观因素影响很多,实践中要慎用。4、审查证人作证的场所、环境及其是否受到外界干扰。要查明证人是在什么场所、环境下提供的证言,在宽松的环境下作证,相对于在紧张的环境下作证,真实性较大,否则相反;如果证人受到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受到指使、收买等对外干扰,就可能提供虚假的证言,应当认真审查,以便查明其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程度。5、审查证人证言的来源。我国法律没有排斥传闻证据的使用,但实践表明,原始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肯定比传闻证据强。因此,要查明证人是如何得知案件的有关情况的,是本人直接感受的,还是间接得知的。一般来说,直接感受(亲眼所见、亲耳所闻)而提供的证言,真实性相对大一些;而间接得知(道听途说)所提供的证言,则真实性相对较小。6、审查证人自身感知能力、记忆力、表述力以及案发时的客观环境因素,这些主客观因素都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程度有影响,一定要认真审查,仔细判断。7、审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是否一致或协调。比如证人证言与事发后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调查询问的笔录比照,因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在第一时间对相关人员作了询问,相对真实性较高,而证人事后到法庭作证,时间较长,且受外界因素干扰较多,因此要认真比照,如果发现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有矛盾,就要认真分析,核查是证人证言真实,还是其他证据真实。如果是其他证据真实,它们与证人证言的矛盾不能得到合理解决,证人证言往往是虚假的。相反,证人证言就会是真实的。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8、对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效力的判断。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经过了公证程序,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均规定经过公证的文书较其他文书有较高的证明力,但是,经过公证的证言仍然是证人证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该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仍然效力较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仍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9、单一证人证言效力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 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就要求法官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应当正确运用证据规则,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我国法律对证人证言的要求是比较严格的,除特殊情况外,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且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对证人证言真实性的判断也存在一定困难。一般情况下,如果以单一证据来评断,书证的证明效力要稍高于证人证言。因为书证能客观真实反映民事行为发生时民事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证人证言又因证人的思维认识的局限性而带有主观性的特点。综上,证人证言属于一种最为复杂的人证证据,因此,法官在对证人证言进行自由评估时,应遵循上述一系列规则,才能作出较为准确的判断。只有从各个方面十分谨慎、细致地分析证人证言,注意发现矛盾和解决矛盾,才能对其证明力的大小作出正确的判决,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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