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开发管理相关政策资料.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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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管 (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管职责 《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管的主要内容 按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下列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要督促做好工作 1.勘查类违法行为 (1)无证勘查行为 包括: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已满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而继续进行矿产资源勘查;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等违法行为。 法律责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查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法律责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未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领取勘查许可证后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 法律责任: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4)违反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法律责任: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 (5)不按期缴纳依法应当缴纳的费用,如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法律责任: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0.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6)非法转让探矿权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根据有关规定,对非法受让方按无证勘查处理。 2.采矿类违法行为 (1)无证采矿行为 包括: 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已满未办延续登记手续而继续采矿; 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注销、吊销后继续采矿;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种矿种; 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采矿(共生、伴生矿种除外)等违法行为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拒不停止开采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343条追究刑事责任。“破坏矿产资源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行为,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越界采矿行为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343条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行为,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破坏性采矿行为 包括: 不按开采方案开采,大矿小开、严重肢解大型完整矿床 应露采的改用坑采,使资源回收率大幅度下降; 应多层综合开采的只进行单层开采,为其他层矿产的开采留下严重安全隐患; 对易损坏的特种非金属矿产、流体矿产、易燃易爆易溶矿产和含有放射性元素的矿产不采用专门的技术设备及安全措施进行开采,导致矿产利用率极低或者造成不安全、污染等违法行为。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4)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 法律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5)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法律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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