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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城规划与设计技术标准与规范
城市管理与法规;第一节 技术标准 ;;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 137--90) ; 2、城市用地分类 ; 3、城市用地计算原则 ;4、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建设部在1994年6月批准并发布了《防洪标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适用范围 适用于城市、乡村、工矿企业、交通运输设施、水利水电工程、动力设施、通信设施、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等防护对象,防御暴雨洪水、融雪洪水、雨雪混合洪水和海岸、河口地区防御潮水的规划、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工作。 ;2、防洪标准的确定 (1)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应以防御的洪水或潮水的重现期表示;对特别重要的防护对象,可采用可能最大洪水表示。根据防护对象的不同需要,其防洪标准可采用设计一级或设计、校核两级。 (2)下述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①当防护区内有两种以上的防护对象,又不能分别进行防护时,该防护区的防洪标准,应按防护区和主要防护对象两者要求的防洪标准中较高者确定; ②对于影响公共防洪安全的防护对象,应按自身和公共防洪安全两者要求的防洪标准中较高者确定; ③兼有防洪作用的路基、围墙等建筑群、构筑物,其防洪标准应按防护区和该建筑物、构筑物的防洪标准中较高者确定; ④遭受洪灾或失事后损失巨大,影响十分严重的防护对象,可采用高于本标准规定的防洪标准; ⑤遭受洪灾或失事后损失及影响均较小或使用期限较短及临时性的防护对象,可采用低于本标准规定的防洪标准。 ; 3、城市防洪标准 城市根据其社会经济地位的重要性或非农业人口的数量分为四个等级: 大于等于150万人的特别重要的城市,防洪标准重现期为大于等于200年; 在50万至150万人的重要城市,防洪标准重现期为100~200年; 在20万至50万人的中等城市,防洪标准重现期为50~100年; 小于等于20万人的一般城镇,防洪标准重现期为20~50年。 4、其他规定 本标准对乡村、工矿企业、铁路、公路、航运、民用机场、管道工程、木材水运工程、水利水电枢纽工程、水库和水电站工程、灌溉、治涝和供水工程、堤防工程、动力设施、通信设施、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的等级和防洪标准作了规定。; 1、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各类城市规划的工程地质勘察。 2、一般规定 ① 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阶段应与规划阶段相适应。分为总体规划勘察阶段和详细规划勘察阶段 ② 城市规划内的各场地,应根据其场地条件和地基的复杂程度分为I、Ⅱ、Ⅲ三类。 ③ 详细规划勘查阶段,近期建设区内的拟建工程的等级,应根据地基损坏造成工程破坏的后果的严重性分为:一级,很严重(重大工程,20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等);二级,严重;三级,不严重。;3、总体规划阶段;;1、适用范围 适用于城市居住区的规划设计。 2、规划设计基本要求 居住区按居住户数或人口规模可分为居住区、小区、组团三级,其控制规模为:居住区(10000—16000户,30000~50000人)、小区(3000—5000户,10000—15000人)、组团(300—1000户,1000~3000人);其规划布局形式可根据不同情况,采用多种组合形式。 居住区的规划设计的基本原则: ① 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含分区规划)的要求; ② 符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③ 应适应居民的活动规律,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防灾、配建设施及管理要求,创造安全、卫生、方便、舒适和优美的居住生活环境; ④ 为老年人、残疾人的生活和社会活动提供条件;;3、用地、建筑与规划布局 居住区规划总用地,应包括居住区用地和其他用地两类。其中居住区用地(R)分为:住宅用地(R01)、公建用地(R02)、道路用地(R03)、公共绿地(R04)等四类。 本规范还规定了规定了不同等级居住区的用地结构控制指标和不同规模城市、不同等级居住区、不同层数居住建筑的人均居住用地控制指标。 居住区内建筑,应包括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两部分;在居住区规划用地内的其他建筑的设置,应符合无污染不扰民的要求。 居住区的规划布局,应综合考虑路网结构、公建与住宅布局、群体组合、绿地系统及空间环境等的内在联系,构成一个完善的、相对独立的有机整体。; 4、住宅 住宅建筑的规划设计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用地条件、选型、朝向、间距、绿地、层数与密度、布置方式、群体组合、空间环境和不同使用者的要求等。 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针对我国I一Ⅶ类建筑气候区,分为大城市及中小城市,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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