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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上的尊严理论及其体系化精要

宪法上的尊严理论及其体系化作者:王旭 ? ????摘要:?尊严是当代世界各国宪法文本及实践中的核心概念。然而,尊严也在理论上面临实证化程度不一、概念模糊和价值冲突等挑战。完成尊严理论自身的体系化是应对上述挑战的关键。尊严来自于人反思、评价进而选择自己生活的基本属性,由此可以得到尊严最基本的含义。尽管由于宪法实践及其环境的差异,各国将尊严实证化的程度不同,我们仍然可以“宪法保护尊严的方式”为标准提炼出尊严理论的形式体系;并从三组核心意义出发建构一个融贯的内容体系。这样一个抽象的双重体系需要通过宪法解释实现保障范围具体化与价值判断理性化两个核心目标。最终,在这个理论框架下,通过宪法解释,我们可以发现中国宪法上的尊严条款在形式上体现为“内部统摄与外部相互构成的规范地位”,规范含义上则体现为一种对君子人格的追求与国家伦理的拟人化塑造。????关键词:?人的尊严 尊严的形式体系 尊严的内容体系 宪法上的尊严条款引言“尊严”(dignity)是当代人权话语和宪法文本中的基础概念。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尊严是现代人权话语的中心,也是最接近于能够被普遍接受的宪法价值,它影响到大量的国家宪法、国际公约和宣言”。[1]从国际人权法来看,尊严是人类价值的共识基础。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开篇即明确宣示:“承认人类每一位成员内在的尊严和平等、不可剥夺的权利,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文化社会权利国际公约》在序言中提出“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的内在尊严”,将尊严从一种价值共识宣示进一步明确为人权的基础,成为具体权利运用的推理前提。有学者在理论上进一步提出“不变的尊严、可变的权利”来概括尊严在20世纪人权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2]从主权国家的宪法文本和实践来看,尊严进入宪法早在20世纪初就已经开始。具有典范意义的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之目标就是使人的尊严成为国家和法律秩序的立基之石。更关键的是,无论一国宪法文本有没有明确规定“尊严条款”,今天,运用尊严及其理论作为一种重要的、甚至基础性的宪法价值来进行宪法解释成为当代世界范围内普遍的实践,以至于美国宪法学家卡尔.弗里德里希认为“强调建立人类的尊严”是当代立宪主义的核心价值。[3]然而,自20世纪尊严进入到宪法文本及实践之后,也面临着很多理论上的批评:在形式论上,尊严的实证化程度各不相同。有的国家,尊严不是宪法上明确规定的规范,仅仅是一种宪法审查中的解释性依据;在有的国家尊严又是一项具有法律效力的基本权利,但批评者认为其保障范围很难确定。在概念论上,它面临的最大批评即为模糊与淆乱。批评者认为我们难以寻觅到尊严概念精确的内涵:它既无法超越不同的文化而得到人类一致的理解,也无法在同一文化背景中始终保持含义的同一。在价值论上,尊严理论主要面临价值不可知论的批评。很多人认为尊严的正当性基础不明确,也很难优于爱、福利、自由等这些价值而成为人权唯一或最高的基础。中国宪法学对尊严的研究同样围绕上述三个层次的争论展开。例如,中国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条款在中国宪法结构上的地位究竟是什么?[4] “人格尊严”的概念是什么,它与“人的尊严”(human dignity)、“人类的尊严”(the dignity of man)有何不同?我们是否能获得中国文化中的尊严概念?[5]这些都引发了学者大量的论辩。可以说围绕“人格尊严”条款的学术研究和辩论是中国宪法学最具有理论关怀、但也最具争议的课题之一。上述三个层次的问题归结到一点就是:尊严理论能否建构一个概念稳定、形式清晰、价值和谐的体系?本文正要回答这个问题。一、最低限度共识的尊严概念(一)理解尊严概念的角度“尊严”毫无疑问是一个很难精确定义的概念,在人类不同文化语境和背景里它可以有不同的诠释。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从最基本的前提和预设出发,通过逻辑分析,提炼出最低限度共识的尊严概念。也就是说,虽然尊严在不同语境中可以有具体的表达,但它要遵循一个逻辑前提,那就是尊严一定是人自身的某种属性,是对人本质的某种揭示,是人区别于其他物种的一个重要标志。因此,我们可以从人性的特质出发,去发现它与尊严的内在关系,从而得到一个有关尊严概念的基础命题,从这个命题中,我们就可以进一步分解出尊严概念的具体命题,从而最终获得一个有关尊严最低限度共识的概念分析框架。关于人性与尊严的内在联系,英国哲学家格里夫提出了一个非常有影响力的见解,那就是尊严的基础概念是一种人的“规范能动性”,也就是只有人类具有反思、评价进而选择自己生活的能力,这样一种人的本质属性与潜能构成了人与其他生物的根本区别。[6]所谓规范能动性(normative agency),在格里夫看来,是一种人反思、评价、创造自己所希望生活的思维方式。格里夫提出,从生理与身体特征来看,人与很多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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