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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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

  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 马 怀 德  喻 文 光    内容提要 :公有公共设施的利用者与管理 、设置者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 ,而 是行政法律关系 。对于公有公共设施在设置 、管理方面存在瑕疵 ,致使利用者的人身 或财产受到损失的 ,适用民法规定既不符合处理公法关系的原则 ,也不利于保护受害 者的合法权益 。所以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十分必要 ,但是对 于有特别法规定的公用企业造成的损害 ,应依特别法或民法解决 。 关键词 :公有公共设施  国家赔偿  民事赔偿 一 、案例引发的问题 1999 年 9 月 ,受到普遍关注的全国高速公路第一案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 决 ,法院判令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对原告使用高速公路发生车祸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责 〔1 〕 任 ,赔偿原告 14 万余元 。 因该案涉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和性质 , 以及风险责任 由谁承担等重大问题 ,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极大兴趣 。本案的案情为 : 1997 年 9 月 28 日, 某公司驾驶员缴纳公路管理费后驶入南京机场高速公路 ,途中因避让前方一捆塑料编织布撞 上护栏 ,造成一死三伤 、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公司提起民事诉讼 ,认为其因缴费而与 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形成合同关系 ,被告没有及时清除高速公路上的障碍 ,未履行提供安 全服务的义务 ,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高速公路管理处是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 单位 ,本案应适用行政诉讼 ,且事发当日,高速公路管理处巡查道路 7 次 , 已尽安全维护义务 , 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 本案的焦点在于因高速公路管理而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应通过民事诉讼还是行 政诉讼获得赔偿 ,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 我们认为 ,本案涉及公有公共设施的致害赔偿问题 ,又与民事责任及国家赔偿责任相关 ,故 判断法院的结论是否正确 ,有必要先分析公有公共设施的涵义及国外解决此类问题的通常做法 。 二 、公有公共设施的涵义 公有公共设施指由行政机关或其特许的公务法人设置或管理 ,供公众使用的设施 ,包括公 马怀德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法学博士 ;喻文光系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 〔1 〕 见《法制 日报》1999 年 9 月 12 日第 1 版 。 ·14 · 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 〔2 〕 路 、铁路 、桥梁 、港阜码头 、堤防、下水道 、车站 、机场 、自来水厂 、煤气供应站等 。 ( ) ( 公有公共设施致害是指由于公有公共设施在设置 如设计 、建造 、安装等 或管理 如维护 、 ) ( ) 修缮 、保管 、巡查等 方面存在瑕疵 ,缺乏通常应具有的安全性 ,致使使用者 利用者 的人身和 财产受到损害 。 对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具体途径 ,各国做法不一 ,通常情况下 ,各国均将公有公共设 ( ) 施致害的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例如日本早在大正时期 19 12 —1926 发生的德岛游动圆 〔3 〕 木事件中即以判例形式确立了国家对公共营造物的设置 、管理瑕疵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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