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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分析海上运输货物收货人的权利与义务———以交付的“可能”与“现实”为切入
探究分析海上运输货物收货人的权利与义务———以交付的“可能”与“现实”为切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简称《海商法》)第41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根据《海商法》第42 条的规定,收货人是指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有权提取货物的人”。那么“有权提取”的“权”发生的具体时空条件为何? “有权提取货物”的收货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法律地位是什么? 是受益的第三人? 还是合同当事人? 相对于“权”的义务是什么? 理论与实践中,对上述问题均有不同理解,有必要廓清。
一、收货人的类型界定———以权利实现的“可能”与“现实”为视角
从《海商法》的文义解释来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似只是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基于货物运输的契约,并不涉及到第三方。但文义解释需结合动态的航运实践来理解。从航运实践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至少涉及到托运人、承运人和收货人三方主体,没有托运人,运输合同无以成立; 没有承运人,运输合同无以履行; 没有收货人,运输合同无以完成。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地位均极为重要。《海商法》除在第42 条收货人界定为“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外,并在第69 条、第73 条、第77条、第78 条、第81 条至第86 条、第91 条中规定了收货人的一些权利义务。
“可能”与“现实”属于哲学上的一对基本范畴,亚里士多德明确地把“可能”与“现实”作为一对哲学范畴提出来,称为潜能和现实; 康德明确地区分了抽象的与现实的可能性; 黑格尔在其名著《逻辑学》和《小逻辑》中对“可能”“现实”以及“必然”进行了阐述; 马克思结合事物的运动发展以及客观规律的必然性对“可能”与“现实”范畴进行了深入论析。哲学上的“可能”与“现实”重点指事物发展变化的偶然性与必然性问题。而在法律世界中,可能与现实亦有应用之地。就合同权利的实现而言,由于时空的存在,权利的实现也在客观上存在由“可能性”向“现实性”权利演进的过程。因而权利主体也存在“可能权利主体”———具备实现现实权利的必然性因素与“现实权利主体”———已经通过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实现了必然的现实权利。
笔者认为,从《海商法》第73 条关于提单载明“收货人”的规定可知,《海商法》上的“收货人”既包括“可能收货人”———提单载明可以提取货物的主体,也包括现实收货人———货抵目的港后主张提取货物或受领货物的主体。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历时性的履行特征,笔者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划分为5 个相续连接的不同阶段: 1. 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合同阶段; 2. 待运货物由托运人交付承运人阶段;3. 承运人实际从事海运阶段; 4. 货物被运抵约定目的港提单载明或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请求交付或承运人发出到货通知书阶段; 5. 货物由承运人交付给收货人或收货人主张提取货物后拒绝提取货物阶段。第1 至3 阶段中在海运单证上被载明为收货人的主体只是“可能收货人”,其只具备“现实收货人”的部分条件,即便持有提单等海运单证,亦不能向承运人主张提取货物。根据《海商法》第78 条及第81条至第86 条的规定,在货物被运抵目的港后,海上运输进入到第4 阶段———承运人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书,或收货人凭海运单证或托运人指示向承运人主张提取货物; 如承运人交付货物或收货人表明提取货物意愿后,又拒绝提取货物,则进入第5 阶段。第4、5 阶段因存在了“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其因提取货物或表明提取意愿又拒绝提货,从“可能收货人”完成了向“现实收货人”的转变,将因货物交付等事宜与承运人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不同情境下收货人的权利义务———以交付模式及运输合同履行历时性为视角
收货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取决于其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关于收货人的法律地位主要有单纯享有利益的第三人说、运输合同当事人说、受领权利人说、证券关系说。另外,就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相类似的铁路货物运输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中收货人的法律地位问题,有观点认为在铁路货物运输中,收货人属于特定合同当事人; 在航空货物运输中,收货人属于航空运输合同的受让人。
笔者认为,前述观点均不能很好解释收货人在未提取货物前的法律地位且无法涵摄海运单运输、电放模式交付等多种情境下收货人的法律地位。前述观点均基于固型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收货人凭提单提取货物,忽略了收货人在不同时空条件以及不同交付模式下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的动态变化性,属于认识论上的静止论和片面观。准确界定收货人在不同情境以及不同交付模式下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应结合《海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动态历时性特征综合分析,根据不同阶段特定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发生并结合不同交付模式予以动态考察。
( 一) 货物未被运抵目的港前
在运输合同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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