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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其他反避税规
国际税收 中央财经大学 张京萍 第六章 其他反避税法规与措施 一、对付避税地的法规:CFC法规 二、防止滥用税收协定避税 三、资本弱化法规 四、限制避税性移居 五、限制利用改变公司组织形式避税 六、我国的一般反避税法规 七、加强防范国际避税的行政管理 一、对付跨国公司利用避税地进行避税的法规:受控外国公司法规(Controlled Foreign Corporation Rules) CFC法规的概念 CFC法规的主要内容 CFC法规的产生 我国的CFC法规 CFC法规的概念 CFC法规旨在阻止本国居民利用其控制的外国公司(主要是位于避税地的基地公司)取得并累积的所得进行逃税或延迟纳税。 关于“延迟纳税” (deferral) 对本国居民在外国公司拥有股权,外国公司只要不将利润进行分配并汇回本国,而是在该公司累积,该居民就不需向其居住国就这部分收入缴纳所得税,只有当该公司将利润分配并且汇回本国时,该居民才就此项股息履行纳税义务。 居住国允许本国居民“延迟纳税”,是其在避税地建立基地公司进行避税得以成功的前提。 CFC法规的主要内容 适用的外国实体:受控外国公司的定义 适用的国内纳税人:本国居民股东 适用的地域范围:避税地的定义 适用的所得范围:归属所得 适用的例外(豁免范围) 双重征税的消除 CFC法规的产生 关于“延迟纳税” 美国的F分部条款 CFC法规制度在世界各国的建立情况 美国的F分部条款 美国税法中关于受控外国公司(CFC)及其居民股东归属所得的特别征税条款。 该条款位于美国联邦税法(IRC)的F分部(F Subpart)。 CFC法规制度在世界各国的建立情况 美国(1962) 德国、加拿大(1972) 日本(1978) 法国(1980 英国(1984) 新西兰(1988) 澳大利亚、瑞典(1990) 挪威(1992) 丹麦、芬兰、印尼、葡萄牙、西班牙(1995) 匈牙利、墨西哥、南非、韩国(1997) 阿根廷(1999) 以色列、意大利、爱沙尼亚(2000) 中国(2008) 受控外国公司(CFC)的定义 CFC法规一般仅适用于被本国居民股东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公司实体,即受控外国公司(CFC)。 “控制”标准 股份控制 实际控制 直接与间接控制 CFC法规一般不适用于外国管道或透明实体,例如合伙企业。 各国关于CFC的定义 美国的规定 一家外国公司的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为美国人所持有,且每人持有1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 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的规定 5个或5个以下居民股东直接或间接拥有的有表决权股票达到50%的外国公司。 法国的规定 法国公司持有股份至少10%或150万法郎。 …… 适用的国内纳税人 本国居民股东 公司 个人 CFC法规适用的地域范围 指定的低税国(避税地)适用法 为多数国家采用 各国确定低税国的标准 实际税负比较法 列举法(黑名单、白名单) 全球适用法 美国、加拿大采用 CFC法规适用的所得范围(归属所得) 实体法(entity approach) 交易法(transactional approach) 通常是针对CFC的污染所得(tainted income),主要包括: 消极投资所得(passive investment income) 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等 基地所得(base company income) 基地公司虚构营业的各种形式的所得 CFC法规适用的例外 积极营业活动例外 行业例外 小额例外 合理商业目的例外 双重征税的消除 外国税收的抵免 CFC分配股息时 居民股东转让股份时 我国CFC法规的主要内容 受控外国公司 实质控制: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构成实质控制 股份控制: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10%以上、共同持有50%以上; 低税国:实际税负低于12.5%的国家或地区 归属所得: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 我国CFC法规的主要内容 避免重复征税 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当期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按照所得税法或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抵免。 受控外国企业实际分配的利润已根据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税的,不再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 豁免 设立在非低税率国家(地区); 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 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四十五条 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百一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控制,包括: (一)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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