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度主要税收政策点评.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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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2011]45号 第四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履行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并在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款项时,依法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2011]45号 第六条 境外中资企业居民身份的认定,采用企业自行判定提请税务机关认定和税务机关调查发现予以认定两种形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2011]45号 第七条 境外中资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实际情况,自行判定实际管理机构是否设立在中国境内。如其判定符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居民企业条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居民身份认定申请,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法律身份证明文件;   (二)企业集团组织结构说明及生产经营概况   (三)企业上一个纳税年度的公证会计师审计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2011]45号   (四)负责企业生产经营等事项的高层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场所的地址证明;   (五)企业上一年度及当年度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在中国境内居住的记录;   (六)企业上一年度及当年度重大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及会议记录;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2011]45号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境外中资企业符合《通知》第二条规定但未申请成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可以对该境外中资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情况进行调查,并要求境外中资企业提供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料。调查过程中,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要求该企业的境内投资者提供相关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2011]45号  第十三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自收到居民身份认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一)居民身份认定书;   (二)境外注册登记证件;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2011]45号   第十四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经税务总局确认终止居民身份的,应当自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2011]45号 第十六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并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存放在中国境内的会计账簿和境内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报表等资料,应当使用中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2011]45号   第十八条 发生扣缴义务的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扣缴企业所得税情况。   第十九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交易的,应当按照发票管理办法规定使用发票,发票存根应当保存在中国境内,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2011]45号  第二十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按照分季预缴、年度汇算清缴方法申报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发生终止生产经营或者居民身份变化情形的,应当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或者税务总局取消其居民企业之日起6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需要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在注销税务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2011]45号   第二十三条 对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未依法履行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结束后两个月内,判定其构成居民身份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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