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文涛、昆明杰正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一审资料.pdfVIP

原告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文涛、昆明杰正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一审资料.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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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125号 原告: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南屏街4号云南信托大厦A座13楼。 法定代表人:庄恩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莉,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丹敏,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文涛,男,白族,1969年4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曾江阳,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阁麟,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杰正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丰宁小区82幢1单元202号。 法定代表人:刘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西,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文涛、昆明杰正德 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正德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 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莉、董丹敏,被告杨文涛的委托代理人曾江阳、张 阁麟,被告杰正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北京天素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素公司)与杨文 涛同为云南众诚士德柔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士德公司)发起 人,北京天素公司与杨文涛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借款(质押)协议》,协 议约定:北京天素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给杨文涛。根据协议约定:自2009年 开始的三年内任何一年众诚士德公司的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低于15%,杨文涛 须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十日内将其持有的众诚士德公司人民币100万元的出资额转 让给北京天素公司,出资额的转让价款等于1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银行同期存款 利率的利息。协议还约定杨文涛用20%众诚士德公司股权作质押,未经北京天素 公司书面同意,杨文涛不得以任何方式处分该20%的股权,该股权质押登记事项 登记在众诚士德公司的股东名册。自2009年开始至2011年12月31日三个会计年 度,众诚士德公司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均低于15%,北京天素公司及原告已向 杨文涛提出受让其10%股权,杨文涛对此无异议。此外,北京天素公司及原告与 杨文涛约定,杨文涛所持有的众诚士德公司56%股权中,有26%的股权用于在引 入技术人员和外资时转让给其持有,在没有外部股东进入公司的情况下,该26% 股权由原告或其关联方和杨文涛各持有一半,即杨文涛代持原告13%股权。2013 年5月22日,北京天素公司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北京天素公司向原告 转让其持有的30%众诚士德公司股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成为众 诚士德公司的股东。2013年11月,杨文涛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杰正德公 司串通,将其持有的众诚士德56%股权转让给杰正德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 记,原告得知后多次对此提出异议,两被告均拒不采取补救措施。众诚士德公 司成立至今,原告及北京天素公司对众诚士德公司的发展提供了大量人力物力 支持,但两被告采取欺诈手段完成股权转让,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为 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杨文涛与被告杰正德 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被告杨文涛向被告杰正德公司转让云南众诚 士德柔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股权中,23%的股权转让无效;2、诉讼费由被 告承担。 被告杨文涛辩称:杨文涛与杰正德公司均为众诚士德公司的股东,杨文涛 合法拥有众诚士德公司56%股权,其与杰正德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 有效,杨文涛与北京天素公司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 被告杰正德公司辩称:杰正德公司受让股份时不知道杨文涛与北京天素公 司之间有质押借款的约定,且到工商部门查询也无股权质押的情况,杰正德公 司是善意第三人,现股权转让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杰正德公司受让股 权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借款(质押)协议》;2、《电汇凭证》;证明杨文涛 与北京天素公司签订《借款(质押)协议》,北京天素公司向杨文涛借款100万 元,并约定自2009年开始的三年内任何一年众诚士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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