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具介绍信的行为是否可诉.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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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介绍信的行为是否可诉

出具介绍信的行为是否可诉 篇一:通知的可诉性认定 通知的可诉性认定 邓志东,黄威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 2012-11-14 20:29:12来源:《人民司法》2012年第12期 内容提要: 通知行为因针对的事项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其是否可诉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此,可以从通知行为是否构成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的答复或者通知的义务、通知行政行为是否仅仅构成行政行为的中间性程序、通知行为是否构成行政决定的构成要件等四个方面考察认定。 ■案号一审:(2010)南法行初字第20号二审:(2011)穗中法行终字第101号 【案情】 原告:朱伟杰。 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第三人: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房地产开发公司。 原告朱伟杰诉称,2001年3月其与第三人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广州市番禺黄阁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黄阁镇蕉门工业区(即番中公路南侧路旁),土地面积7765.25平方米(包空),红线内面积624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使用年限以国土部门批准的50年为准。原告已支付土地转让款1320092元人民币,该土地取得了《建设用地批准证书》(番国土建用[2001]第0012号)。 2009年10月10日,原告从第三人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开发区分局穗南开国土函[2009]52号《关于请尽快与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联系协商收地补偿事宜的函》。该函中提到,经广州市南沙闲置土地处置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领导小组2009年度第二次会议审议,收回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的6236.76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至此,原告才知晓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开发区分局已于2009年7月20日向第三人发出了穗南开国土[2009]55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通知第三人收回上述土地使用权,但该通知一直没有送达给原告。2009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穗南开国土[2009]94号《关于搬迁事宜通知》,要求原告30日内完成搬迁,并提供四宗备选用地供原告临时安置使用。原告因拆迁补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拒绝搬迁。2010年1月5日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南沙分局又对原告发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并于2010年1月15日实施强制拆除,给原告造成重大财产和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原告是上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却没有依法告知原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等相关法律程序和权益措施;被告是以城市规划需要为由收回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事实上该地块用作南沙区行政中心绿化带停车场项目,并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收回国有土地的法定条件;收回国有土地应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而上述通知却是广州南沙闲置土地处置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领导小组2009年度第二次会议审议,该领导小组并没有批准收回国有土地的职权。因此该通知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二、原告并没有取得本案所涉土地的合法权利,投资开发情况也没有达到法定条件,与被诉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发出的穗南开国土[2009]55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仅仅是工作联系单,相当于民事合同里的要约行为,被收地单位可对通知内容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因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也没有剥夺或限制被收地单位的任何实体权利;四、被告作出此次收地行为系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将被收回土地由“工业区及配套设施和住宅综合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调整为“凤凰大道项目用地”,且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是合法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请求。 【审判】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于2001年3月5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后,虽未到国土部门办理转让登记手续,但其已向第三人支付了转让款,第三人亦已将上述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故原告是上述土地的实际使用人,被告收回讼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关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朱伟杰有权对被告的收地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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