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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驾驶员读本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 旅游客运、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 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以及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等经营业务。
第三条 道路运输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发展、统筹规划、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和税务登记。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车辆营运证。
客运经营企业不得实行挂靠经营。
第九条 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员、道路运输经营企业管理人员等道路运输经营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
第十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按照规定的行驶间隔里程或者时间进行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以及技术等级评定。
第十八条 车辆无法继续行驶或者因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安排改乘或者退票,不得加收费用。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安全、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四节 出租汽车客运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城市人口、经济发展水平、交通流量、出行需求等因素,编制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实行总量调控。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确定新增出租汽车运力,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新增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依法进行。
第二十六条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有企业法人资格;
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运营资金、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件:
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有营运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明。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尚未到期的,经营权管理按照设区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价格、财政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运输经济运行分析和市场监测,定期向社会发布道路运输经济运行、市场供求等信息。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和信息。
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年度审验。对审验不合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经营者在整改期间不得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第六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 服务质量、 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中,对无车辆营运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暂扣手续,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道路运输汽车客票、道路货物运单、结算凭证以及证件、标识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印制、发放和管理。
逐步推广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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