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未成年人伤害事故的法律问题课案.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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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责原则及法律规定 行为能力不同导致归责原则有别 《侵权责任法》颁布前的法律法规未根据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不同而做出不同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位阶高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行政法规,法官多援引《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该条文仅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做出了规定。但是,无法否认的是,不同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由于其认知能力、自我约束能力等不同,对校方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也应有相应的区别,应考虑不同年龄的特殊性而对校方责任给以不同的规定。 归责原则及法律规定 特殊情况 过错推定原则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过错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 10岁以下 10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学校和学生都没有过错的情形 归责原则及法律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岁以上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满十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法》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况,对校方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教育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校方应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因此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在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将举证责任归于校方,只有校方能够证明其在教学管理行为中没有过错,尽到管理教育职责,方可免责。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在这里,由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较无行为能力人在辨识能力上的区别,校方仅承担过错责任,即在诉讼中,举证责任归于受害学生一方,由原告对校方的过错进行举证,如原告不能举出相应的证据,其对校方所负责任的主张将不予认定。 归责原则及法律规定 公平责任原则 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学校和学生都没有过错的案例,因此除了基础的过错责任原则之外,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还会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确定学校和学生之间的责任分担,对学生采取倾斜性的司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确定了公平责任原则。其实质是在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因而都不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况下,以公平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校外人员对在校未成年人造成人身损害时校方责任认定 对校外人员对在校未成年人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前,法官主要援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作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在立法精神上未做出改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所谓补充责任,是指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侵权责任时,才由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幼儿园、学 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还应注意,校方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为未尽到管理职责,在承担补充责任时,也应当仅在其过错责任内承担,也就是说,当第三方无法承担责任时,并非由校方全部承担,而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份额。 校园人身损害案件的处理途径 Text in here 行政机关组 织调解 诉讼 自行调解 校园人身损 害案件 对“未尽到管理教育职责未尽到管理教育职责”的理解 “未尽到管理教育职责”,即侵权责任法理论中的“过错”,校方对在校未成年人的安全有注意义务,且需满足相当性原则,校方对损害结构能够并应当产生合理预见却未采取相应措施。 (一)因教育机构的过失和教职工的过错导致在校未成年人人身受到损害。 在这种情形下,责任主体为单一主体,仅由校方承担责任。在过错认定上,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为学校的校舍、场地、其它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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