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云计算服务提供商在中国面临主要电信监管问题.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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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云计算服务提供商在中国面临的主要电信监管问题 By King Wood Mallesons on November 18, 2013 Posted in compliance, Mergers Acquisitions 作者:汪蕊 邱少林 金杜律师事务所公司并购部 引言 云计算在过去几年中已成为热议话题之一。然而,尽管云计算所吸引的关注度与日俱增,但它并非是一种全新的服务类型。譬如当人们在通过Gmail发送电子邮件或在社交网站上存储照片时,都是在使用云计算服务。 云计算服务在中国近年的发展快速而迅猛。中国公有云服务2012年的市场规模相比2011年增长了73%,而2013年的市场规模预计将达到63亿元人民币。[1] 中国云计算产业的增长引起了众多外国服务提供商的极大兴趣。2013年5月,微软公司宣布该公司将在中国增加数千名雇员以作为对中国云计算市场长期投资的一部分。[2]与此同时,由于外商投资中国云计算产业受到一定限制,外国企业也因有限的市场参与度而对其短期和长期的投资回报存在顾虑。[3] 本文主要讨论希望在中国提供云计算服务的外国公司在电信监管方面可能面临的一些重要问题。第I部分将解释“云计算”的含义以及三种不同的服务模式。本文的第II部分阐述了对外国公司在中国提供云计算服务的监管框架。第III部分将就IDC(互联网数据中心)产业“放开”的近况探讨现今中国对外国云计算服务监管政策的走向。 I .?何为“云计算”? “云计算”目前仍是一个从科学和技术角度均未能形成统一定义的概念。[4] 尽管如此,业界对云计算所拥有的五项基本特征已基本达成共识:(1)按需自助服务–用户可在任何时间点自行订购并按其要求获取云计算服务;(2)广泛的网络接入–计算能力可通过广泛分布的网络接入终端(如电话、平板电脑、计算机)来获得;(3)资源池化–计算资源被积聚;(4)快速灵活–计算能力可“按需”(有时是自动的)提供和释放;(5)服务可计量–云系统能控制、追踪和优化资源使用。[5] 美国国家标准与技术研究院(“NIST”)对“云计算”所作的定义包含了上述五项特征并对其进行了较好的诠释[6]。根据NIST的定义,云计算被界定为“一个可以实现通过网络便捷和按需访问可配置计算资源(例如网络、服务器、存储、应用软件和服务等)共享池的模型,并且上述计算资源可在管理成本或服务提供商介入最小化的情况下被快速地提供和释放。”[7]例如,在获取“软件即云计算服务”的情形下,客户可根据其自身的管理、运营和销售方面的需求,向云服务商订制使用(如通过网络浏览器)相关商业应用软件的服务。这些应用软件被存储于“云端”并由云服务商运营。由于客户无需购买应用软件或对运行应用软件的基础设施和平台进行管理,这种服务能够节约客户在本地维护和支持方面的资源。 三种主要的服务模式 如图1所示,云计算包括三种主要服务模式:“基础设施即服务”(IaaS)、“平台即服务”(PaaS)以及“软件即服务”(SaaS)。每一种服务模式可被单独执行,也可与其他服务模式共同实施。在IaaS这一最基本的云服务模式中,用户可通过网络接入获取包括处理能力、存储和网络等在内的虚拟计算资源(如Dropbox)。[8] PaaS提供商所提供的计算平台通常会包括一套具有开发和部署能力的环境(如操作系统、编程语言执行环境、数据库和网络服务器)。Google App Engine就是PaaS的一个典型例子。目前,通过网络向用户提供完善商业应用软件的SaaS已成为云计算服务中最为成熟的模式[9](如Google Docs)。 II.?中国对云计算服务的电信监管 是否存在“云计算服务”许可证? 现阶段,中国并没有直接规制云计算服务的特别法律。然而,由于云计算服务旨在协助云用户通过实时的网络环境(如互联网)来存储、处理和传输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电信条例》”)[10]以及其他相关的法规将会适用于对云计算服务的管理。此外,由于大多数云计算服务是通过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如互联网)提供,这些服务将很有可能被认定为《电信条例》项下的增值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11] 总体而言,《信息产业部关于重新调整电信业务分类目录的通告》(“《2003年分类目录》”)[12]将电信服务划分为若干具体的服务类别,且每一类别都需要获得相应的服务许可证。然而,由于云计算在中国电信行业尚属相对较新的概念,其并未作为特定的服务类别被纳入《2003年分类目录》中。尽管如此,若某一云计算服务的特征落入《2003年分类目录》项下现有的服务类别,服务提供商即应为运营该等服务获得相应的一项或多项许可证。例如,若云计算服务涉及IDC业务,则需要获取IDC业务许可证。 对于未落入《2003年分类目录》项下具体服务类别的云计算服务,将适用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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