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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国际私法的主体 国际私法的主体,或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指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人格者,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国家和国际组织,它们各有许多特有的法律问题需要加以研究。 第一节 自然人 一、自然人的国籍 (一)国籍的概念 国籍(Nationality)是指自然人作为某一特定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该国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和资格。 在国际私法上,研究自然人的国籍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国籍是判断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的关键因素之一,从而也是确定自然人的民事法律地位的依据;其次,自然人的主体资格及身份等民事关系,经常以国籍为连接点;再次,国籍是各国法院确定司法管辖权时,行使属人管辖的重要法律依据。最后,国籍是各国对本国人实施外交保护的法律依据。 (二) 国籍的冲突 自然人具有哪一国家的国籍,只能依据各国的国籍法来确定,这是国际上公认的一项基本原则。因为,根据国家主权原则,赋予某人以国籍,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情,因而通常由一国有关国籍的国内立法加以规定。因此,常常可能由此出现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或者一个人没有任何国家的国籍的情况。在国际私法中,将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的情况,称为国籍的积极冲突;将一个人没有任何国家的国籍的情况,称为国籍的消极冲突。 如1930年订于海牙的《关于国籍法冲突若干问题的公约》第2条规定:“关于某人是否具有某一特定国家国籍的问题,应依据该国的法律予以决定”。然而,由于一国的国籍立法往往要受到该国的历史传统、经济状况、人口政策、国防需要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各国关于国籍的取得、丧失以及恢复的法律原则和制度就会有很大不同。 比如,以国籍的取得为例,虽然一般都分为原始取得和既受取得两种,但在取得的原则上仍有不同。在原始取得方面,有的国家采取血统主义原则;有的国家采取出生地主义原则,有的国家则采取混合主义原则;在传来取得方面,既有国内法上的原因,如归化、婚姻、收养等,又有国际法上的原因,如领土变更等。 自然人国籍的冲突往往会给一国主权的独立行使、给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保护及所承担的义务的确定,造成许多不便和困难。在国际私法上,解决自然人国籍的冲突,其目的主要是在于确定应予适用的当事人的本国法,即在当事人具有双重或多重国籍时,应以哪一国籍所属国的法律为其属人法;在当事人无国籍时,应如何确定其属人法。 (三) 国籍冲突的解决 1.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对于国籍的积极冲突,各国一般区分两种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法解决: (1)当事人所具有的多重国籍中有一个为内国国籍,通常以内国国籍作为其国籍。以内国法作为该当事人的本国法。此即所谓“内国国籍优先原则”。如1979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9条规定,如一人除具有外国国籍外,又具有内国国籍,应以奥地利国籍为准。 另外,在当事人具有的两个国籍中,有一个为敌国国籍时,交战国一般认定其为敌国人。 (2)当事人所具有的双重国籍均为外国国籍。在这种情况下,又有几种不同的解决方法: 第一,以当事人最后取得的国籍为其国籍。此即所谓“后国籍优先原则”。该原则通常在当事人所具有的多重外国国籍属异时取得的情况下适用。如日本《法例》第27条规定:“当事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依最后取得国籍国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第二,以当事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地国为其国籍国。此即所谓“住所或居所地国籍优先原则”。如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第6条规定,如当事人同时取得两个以上外国国籍,则适用住所所在地的法律为基本国法;……如不知其住所,以居所所在地法为其本国法。 第三,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为其国籍国(又称“实际国籍”)为其国籍。此即所谓“实际国籍优先原则”。如1989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23条规定,如果一个人有几个国籍,只以其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国家的国籍为准,以确定所适用的法律。至于何为“实际国籍”或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应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加以确定,如当事人的出生地、住所或惯常居所地、行使政治权利或从事业务活动的国家、以及个人内心的倾向等等。这种解决自然人国籍冲突的方法,在各种不同的情况下均可适用,为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采纳。 2.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对于国籍的消极冲突,各国的立法和有关国际条约所采取的解决方法基本一致。通常主张:1、以当事人的住所地所在国为其国籍国;2、如无住所,则以其居所地国为其国籍国;3、如无居所时,则以法院地国为其国籍国。如1954年联合国制定的《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第12条规定,无国籍人的个人身份,应受其住所地国家法律支配,如无住所,则受其居所地国家的法律支配。又如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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