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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之规范制作

起诉书之规范制作 起诉书之规范制作 起诉书的制作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不能随意发挥。其中在案件事实部分要尊重事实真相,尊重客观证据。然而,实践中,由于语言能力不足等因素,起诉书在制作中经常出现逻辑混乱、辞不达意等问题,致使犯罪事实描述不当,应用法律失当,直接影响到公诉机关指控的成败和公诉机关的形象。因此,公诉人在制作起诉书时必须要向立法者那样对每一句话、每一个字都细细斟酌,处处注意锤炼词语,努力找寻最能体现案件事实真相的词汇。力求做到客观、准确。   一、起诉书制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首部制作中存在的问题   1.不区分案件情况。首部千篇一律。按照规定,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在起诉书首部叙写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时,应该将被告人任职的起止时间写清楚。对于某些被告人有多次变更职务或者工作岗位的,只需将其涉嫌犯罪时相对应的任职起止时间载明即可。案发时被告人所任的职务根据实际需要亦可写明。然而,根据调查发现,无论是普通案件还是职务犯罪案件,起诉书中首部对于被告人基本情况的描述都是千篇一律,不能凸显个案特点。   2.别名、曾用名、绰号书写不规范。被告人有绰号、别名、化名的,如果该绰号、别名、化名没有特别的贬损意思或者只是带有一般性的调侃、戏谑意味,但是与案情密切相关。就应该将绰号、别名、化名写入起诉书的首部中,以体现针对性和关联性;如果该绰号、别名、化名的含义违背公序良俗或者与党和国家领导人、正面历史人物的姓名或者特定称谓相同,那么在制作起诉书时就不能将绰号、别名、化名写入首部中。本文由论文联盟http://www.LWlM.cOm收集整理实践中。别名、曾用名、绰号的使用极不规范,无论别名或者曾用名是否与案件有关。在起诉书中都与以写明,例如。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袁某;被告人贾凤海,(曾用名贾风海):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刘二。   3.在押被告人关押处所书写位置错误。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93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在押被告人关押处所应该书写在起诉书首部。而不是写在起诉书的附注事项中。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样式里将被告人现在处所放置在附注事项中,实践中地方很多检察院也是参照公诉厅的规定执行的,但是此举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相矛盾,考虑到该规则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其效力是高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颁布的一般性行政规定,所以应该以该规则的规定为准。   4.将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强制戒毒作为前科写入首部。对被告人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在起诉书首部中应该如实载明。在起诉书首部载明被告人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目的,是为了使一审法院的刑事审判人员能全面、如实地了解被告人的历史表现,以便客观公正地认识被告人主观恶性的深浅:此外还能清楚地表明被告人是否属累犯、有前科或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次犯罪等情况,是否具备法定、酌定从重情节或者需要撤销原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但实践中,有的起诉书将被告人曾经因为劣迹行为受过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如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强制戒毒等情况写入起诉书首部。上述行政处罚结果对于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没有任何用处。不会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不必写入起诉书。   (二)案件基本事实部分存在的问题   1.同类型案件事实描述过于概括,忽视个案特点。   [案例一]一份盗窃案的起诉书:二0一一年七月十日二十二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蔡某至北京市某某区怡欣家园北门处。使用钳子剪断车锁,窃得张某(女,三十三岁)停放在此处的嘉吉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二千八百元)。赃物已变卖,损失已退赔。另一份盗窃案的起诉书: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二时许。被告人仲某某、李某至北京市某某区怡欣家园南门处,使用钳子剪断车锁,窃得于某(女,三十三岁)停放在此处的嘉吉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二千八百元)。赃物已变卖,损失已退赔。   两份起诉书只是被告人的名字有所不同。连作案手法竟然也一样,这样的描述根本看不出两个案件有何不同,难以体现个案的特点。由于考虑到起诉书的篇幅限制以及其作为法律文书所需的严肃性。现行起诉书的制作在案件基本事实叙写以及罪状描述等方面普遍存在概括、笼统、模糊的倾向。这就使得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千篇一律,不能体现个案的特点。司法是高度概括的法律条文具体化的过程。缺乏个案特点的起诉书是无法体现司法的过程的。也缺乏说服人的力量。   2.指代不明,逻辑混乱。   [案例二]李某合同诈骗案。承办人在起诉书中描述的犯罪事实是:被告人李某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了农民栗某。2010年5月间。其伪造北京超大公司印章和总经理的签章,并利用此章,在京郊某区,通过粟某签订虚假合同,以北京超大公司的名义,与50余户村民签订西瓜种植协议,并收购南瓜10万余斤,其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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