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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对法律文书中模糊语言的规制
试论对法律文书中模糊语言的规制 试论对法律文书中模糊语言的规制 一、使用模糊语言的原因 (一)客观事物是彼此关联的,没有一个明确的划分。语言要标记客观世界就必须对其进行划分,这种分割会造成词义间边界的模糊不清。如在时间观念上,清晨、傍晚,其时段不尽分明;在年龄段上,少年、中年、青年、老年所表达的年龄范围是模糊的。 (二)部分词语本身具有表意的模糊性。作为法律载体的语言本身所具有的模糊性。我国学者认为模糊性是语言本身所固有的特点,不能在语境中消除。法律是以语言为载体,由于语言本身的不确定性导致了法律概念的不确定性。一个概念的中心含义可能是清楚的、确定的,但离开了该中心,它就逐渐变得模糊不清了。英国法学者哈特从语义学角度对法律概念进行研究后指出:语言具有空缺结构的特征每一个字、词组和命题在其核心范围内具有明确无疑的意思,但随着由核心向边缘的扩展,语言会变得越来越不确定,在一些边缘地带,语言则根本是不确定的。 (三)司法活动本身的需要。司法活动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其本身带有较大的不稳定性。作为以反映司法活动为主要对象的司法文书,有时精确的词语不能准确表述动态的司法活动,模糊词语则有这一方面的表意功能。 二、法律文书中模糊词语的本文由论文联盟http://www.LWlm.cOm收集整理适用范围 (一)法律文书中涉及对象广泛、彼此间缺乏明晰的边界,难以一一列举的法律事物,可用模糊用语加以概括。 此外,关于幅度、程度的表述,法律、法规及法律文书当中也常常使用模糊词语加以表述。 (二)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阶段,因为该诉讼阶段的特点,案件尚未被破获,需要利用侦查手段对未知的事项进行预测、推断。反映该阶段活动内容的法律文书,如立案报告书,通缉令等,只能使用模糊词语进行表述。 (三)在诉讼中,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等内容时,应选用模糊语言进行概括表达。 (四)在叙议类法律文书中(如判决书、起诉书等),既要叙述事实,又要论证理由,该类文书除事实部分必须采用具体的精确表述外,其余部分包括文书的首部、尾部尤其在理由部分提及有关事实时,都需采用模糊用语进行概括。 三、司法裁判中模糊语言的规制 在强调模糊语言在司法裁判领域中具有无可替代作用的同时,我们必须认识到,就像精确语言并不是普遍适用一样,模糊语言的使用也要注意模糊度。所谓模糊度是指模糊词语本欲表达的核心信息的范围是(a,b)。这里a叫做上界,b叫做下界。如果词语的模糊性超出了这个范围,就叫做越过了模糊度。如果词语的模糊度干扰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定性、定罪、量刑、判决、执行等,就是越过了模糊度。对这种情形必须严格禁止。 (一)事实表述以模糊语言的有限使用为前提 1、在事实表述方面,应该精确表述,少用或不用模糊语言。 现实生活中的例子如:一份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犯盗窃罪,叙述犯罪事实时却写成了在2006年年初至2006年年未盗窃,其中将末写成了未,仅仅一字一差,就使案件的性质发生了变化。 2、在事实表述方面,裁判文书方面,以下几个方面可以使用模糊语言。 (1)表述难以具体确定的时间、空间时,可以用模糊语言。 (2)表述难以或无需准确描述的频率、数量时,可以用模糊语言。 (3)表述带有预测、推断性质的内容、情节时,可以用模糊语言。 (二)理由阐述以法官解释模糊性条文为必要 1、法官在理由阐释部分解释模糊性条文。司法过程是司法权运行的过程,这种过程必须要求法官从职业群体的视角认知法律,将法律规则蕴含的多种含义进行契合法律价值和社会要求的选择,这样,法官释法便不可避免,有学者认为这是立法与司法分权的不意结果。然而,由语言构成的规则往往既有确定性也有模糊性,存在空缺结构和弹性条款,当法官将选择出的规则应用到具体案件事实时,规则的模糊性便会显现。这时,就需要法官把规则作为一种开放式的结构加以具体的理解并阐释出其意义。问题在于,法官应该以什么样的方式表明裁判结果的公正性?答案就是司法裁判的理由公开,作为法律适用的手段,法律解释为司法裁判的处理结果提供了论证和依据,构成了司法裁判理由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理应在裁判文书中得以展示。而展示的程度如何,往往又取决于对法律解释与司法裁判过程是否具有必须性的认识,只有承认二者的必须关联性,才有可能在司法裁判中对法律解释予以充分展示。现代各国的司法实践已经日趋明显地显示出这种趋势。 2、现实中生活中在理由阐释部分模糊语言运用的困惑。现实的悲哀是,我们大部分的法官并没有把自己当作是一个法律解释者的角色,他们并不认为自己在作法律解释,他们对法律的种种方法仅仅停留在理论认识上,还不足以成为一种审判经验。基于这种认识,我们的法官习惯于首先裁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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