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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起诉状(查封店铺)
行政起诉状(查封店铺) 行政起诉状(查封店铺) 行政起诉状 原告:方,男,52,岁,汉族,广东省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县镇路100号。 被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在地址:县镇路26号。 法定代理人:唐,该局局长。 诉讼请求 一、撤销被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封原告店铺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查封原告店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000元。 事实与理由 原告方于2005年6月在镇市场14号摊位租用一个20平方米的店铺,并于7月在县卫生局领取了卫生许可证,在卫生防疫站办理了食品卫生检验合格证,并在被告处办理了个体营业执照,经营烧腊肉食品,每月向被告交纳工商管理费50元。2005年8月正式开业以来,经营情况良好,日均赢利200元以上(见货物购、销单据及纳税证明)。由于原告守法经营,注意卫生,讲究信誉,保质保量,深受人们欢迎,生意十分兴隆,但却引起经营烧腊同行招的妒忌,认为他生意不好是被原告抢走的。于是他便与分管市场工作的工作人员洪密谋要将原告挤出市场。2005年8月20日下午,原告的同乡孙(小食店主)到市场采购时,将一桶食油暂存原告的档口,说他找一位朋友后再来取走。原告想老乡之间存放一桶油是平常事,也就随手放在货架下。谁知放了不到十分钟,洪就走过来,指定要检查孙那桶油。当时原告对洪说明这桶油是同乡孙寄存的,但洪说不管是谁的都要检查,并将油取走。第二天下午,洪和被告的三位工作人员来到原告的店铺,说:经过化验,你的油是有毒的,为了对人民群众的健康负责,现决定对你的烧腊档查封。说完后,在未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将原告正在经营的店铺查封,换上铁闸门锁,贴上盖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的封条,对店内的食品也没有清点记录。原告多次找被告反映,但均以查封是洪的个人行为,与县工商局无关为由推诿,不作任何调查和处理。结果,造成原告停业60天,经济损失15 000元;原告店铺未卖出的烧腊食品价值1 000元。两项共计16 000元。 以上事实说明:查封原告店铺的行政行为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为。洪等四人是受被告委托分管市场的工作人员;查封原告店铺使用的封条盖有被告的公章。可见,对原告合法使用的店铺强制查封,是被告依职权进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应依法行政。但被告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没有约束工作人员,致使洪等人假公济私,违法行政;对原告合法经营使用的店铺强行查封,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被告查封原告店铺所依据的事实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被告的工作人员洪提走、化验的油不是原告的,当时原告一再声明是同乡孙存放的。但洪等人出于私利目的,竟不本文由论文联盟http://www.LWlm.cOM收集整理讲道理,硬说此油是原告的。因此,查封原告的店铺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孙有证言可以证实),不能作出处罚原告的决定。被告查封原告的程序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表、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被告查封原告店铺,既没有出示任何证件,又没有将书面决定送达原告,也没有将查封决定向原告宣布,更没有告知原告有关的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是违反法律程序的。 被告查封原告店铺的行政行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所为,其责难逃,不可推卸;采取封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错误的,又违反法律程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审查,依法判决,以维护法律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和住址: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2.县卫生防疫站卫生合格证(复印件) 3.市场14号铺位租赁合同(复印件) 4.原告店铺货物购、销账本及单据(复印件) 5.原告缴税证明 6.小食店店主孙证言 7.原告被查封的店铺及被告封条照片 此致 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方(章) 二○○五年月日 附: 1.本诉状副本1份 2.书证1件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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