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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信用立法模式对我国信用权保护启示

域外信用立法模式对我国信用权保护启示   摘 要 世界各国或者地区根据本土实际对于信用权利的采取不同的立法模式,主要类型有单行法保护模式、侵权法保护模式、名誉权保护模式、人格权保护模式等,上述保护模式各有所长,我国信用制度建设应汲取有益的立法经验,尤其借鉴日本法的经验,对于信用利益的保护采用名誉权保护模式,在未来的人格权立法中明确规定信用为名誉权的保护客体,而法人信用宜在法人的名誉权做出特别的规定 关键词 信用权 信用利益 名誉权 保护模式 作者简介:李景义,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院长,法学博士,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民商法;赵美惠,东北林业大学2014级民商法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149 一、信用权的含义及立法例 (一)信用权的含义 信用有多层内涵,在道德层面,信用是指人与人之间交往过程中需要诚实守信,遵守诺言,在经济层面上的信用主要是体现在商品交易过程中的信任与信赖,更多的侧重在交易相对方的履行能力及可偿债能力。社会建设需要诚信的支撑,上升为法律层面的信用应以道德信用和经济信用为基础,一方面信用是自身所具备的可被信任的品质或者是人格因素,另一方面信用的来源于客观的经济实力,即关于信用主体所具有的外在的履行能力、经济能力或者是担保能力的一种社会评价。民事主体会通过他人对自己的信任而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关于信用的评价依赖于民事主体的自身而存在,是专属于民事主体本身,不可分离、不可转让,同时也不受他人非法侵害,因此,信用权的含义应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身享有的社会对其在经济能力、职业声誉等方面的社会评价,并且因这种评价带来的信用利益不受非法侵害 (二)信用的直接保护模式 直接保护模式是法律规定了保护信用利益或者信用权利的条款,当信用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有直接可以援引的法律依据。世界上许多国家或地区对于信用利益保护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只是保护的方式不同而已,比较典型的有德国的侵权法保护模式、我国台湾地区的人格权保护模式、法国关于侵权的开放保护模式等。而在直接立法保护模式中对信用利益保护存在着一些差异,比如英美法系中并未明确信用这一权利,但是对信用利益确是通过单行法规予以保护,而大陆法系国家多以民法典形式予以规定。无论立法存在如何差别,直接立法保护模式的优势在于对信用利益保护作出明确的规定,在权利人的信用利益受到侵害时,避免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造法”以及立法的滞后性,从法经济学角度来说有利于市场经济有效率的运转,而信用权的确立不仅完善了人格权立法,同时为社会信用制度建设奠定良好的法制基础 (三)信用的间接保护模式 间接保护模式是指立法并未明确规定信用为一种民事权利,对于侵害信用利益的行为间接的通过名誉权、商誉权或者商业信誉等一些权利对信用利益进行保护,主要的保护模式有商誉权保护模式、名誉权保护模式、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等,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于信用的保护模式采取此种保护模式,当然我国目前对信用权的保护也采取间接保护模式,即当权利人的信用利益受到侵害时以名誉权来保护。广义的名誉权含义的解释包括信用,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信用利益的侵犯的认定标准不一,同样的案例有的认为构成名誉权侵权,而有的则不构成名誉权侵权,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既不利于司法裁判的统一,更不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信用权益。由于当前名誉权或者是商誉权中对于信用权利规定模糊,因此,我国对于信用利益的保护有待于立法对名誉权进行扩张式规定,弥补立法不足,以更好的保护民事主体的信用利益 二、主要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保护模式类型 对于信用利益的保护,世界各国或者地区根据本土的实际做出了不同的法律规定,在立法上根据法系的不同呈现出不同的保护趋势,英美法系为单行法律法规的保护,大多体现在消费信用相关法律规定,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是在民法典保护模式的基础上,再辅以单行法规对信用利益进行保护。我国民法并未明确规定信用权,仅是通过名誉权对信用利益进行间接保护。因此,我国应当通过借鉴有益的信用权立法经验,完善我国的信用权利立法 (一)英美法系的单行立法保护模式 英美法系对于信用利益的保护是通过对消费信用或者是征信相关的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但是在美国的一些成文法中将信用作为权利看待。在美国关于信用管理的法律主要体现在《消费者信用保护法》、《公平信用报告法》、《公平债务催收作?I法》、《平等信用机会法》等法律中,《公平信用报告法》是以信用报告为主要内容并规范信用报告行业的法律法规,在该法中规定了信用机构只能向具有法律“合法目的或者允许的目的”的人提供信用报告,同时,征信机构的信用档案对于消费者本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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