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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行使
浅析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的行使 摘 要 设定担保物权的破产企业财产其性质仍属于破产财产,其所担保的债权不但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也优先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在破产程序中,与破产法所规定的重整、和解、破产清算三种制度相对应,权利人行使担保物权的条件有所区别
关键词 破产程序 担保物权 重整 和解 破产清算
作者简介:钱敏,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338
一、破产企业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属性
原《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设定担保物权的破产企业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上述规定对“破产财产”的概念、范围作出界定,虽未明确破产企业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的属性,但并未将其排除于破产财产范围之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结合《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的规定,应当对破产企业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属性作出如下界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其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属于破产财产
二、设定担保物权的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
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对设定担保物权的破产企业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破产法理论上也称之为别除权。设定担保物权的破产债权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当无异议,但其相对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谁更优先?
《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是:一是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二是破产人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定补偿金;三是前项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四是普通破产债权。可见,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在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中处于优先地位。但《企业破产法》对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设定担保物权的破产债权之间的清偿顺序并无明文规定
《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该规定明确了设定担保物权的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更优先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作为特定除外情形的是,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该报酬不属于破产费用,属于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应优先于设定担保物权的破产债权受偿
三、破产程序中权利人何时可以行使担保物权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重整、和解、破产清算三种制度。在与这三种制度相对应的三种程序中,权利人行使担保物权的条件有所区别
(一)在重整程序中权利人何时可以行使担保物权
重整是《企业破产法》借鉴国外立法例而设立的一项制度,它是指在法定条件下对无偿付能力的企业不是立即清算,而是进行重新整顿、调整,由债务人或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规定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按一定方式全部或者部分清偿债务,在征求债权人意见并经法院批准后,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继续经营生产的制度。重整程序有两种启动方式:一种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者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本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另一种是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至人民法院裁定重整程序终止之日为重整期间。在重整期间,债权人能否行使担保物权?《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根据该规定,在重整期间原则上应暂停行使担保物权,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债务人能够继续利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使债务人获得更生,保障重整的顺利实现。但以下几种情况例外:一是担保物有损毁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的权利的,担保权人在债务人重整期间可以申请实现担保权;二是担保物在债务人重整期间被征收或灭失,债务人由此而取得相应的补偿金、赔偿金或保险金的,担保权人可在担保权范围内主张权利;三是担保权人在债务人重整期间基于留置权占有担保物,经其催告,管理人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限内未予答复的,担保权人有权处置留置物优先受偿
(二)在和解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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