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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法律渊源、分类和效力新精要
第三章 法律渊源、分类和效力 第一节 法律渊源 一、含义 法律渊源,又称“法源”或“法的渊源”,可以作不同的理解,如法的历史渊源、理论渊源、政治渊源和物质渊源等。 但作为法理学的一个专门术语,法律渊源通常指法的形式意义上的渊源,即法的效力渊源,是指由不同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或认可的具有不同法律效力和地位的各种类别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 二、分类 法律渊源以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分类,但在法律实践中,其最主要的分类为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 法律的正式渊源是指那些可以从体现与国家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明确条文形式中得到的渊源。一般说来,法律的正式渊源通常包括制定法、习惯法、判例法和国际条约等。 法律的非正式渊源是指那些具有法律意义的准则和观念,而这些准则和观念尚未在正式法律中得到权威性的明文体现,如正义标准、理性原则、公共政策、道德信念、社会思潮、习惯和学说等。 三、当代中国的法律渊源 1、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修改宪和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第62条第1项和第2项 2、法律 (1)基本法律:全国人大——《立法法》第7条第2款、第88条第1项 (2)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立法法》第7条第3款、第88条第2项 3、行政法规:国务院——《立法法》第56条 4、地方性法规 (1)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法》第63条第1款 (2)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法》第63条第2、4款 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民族自治地方的( )——《立法法》第66条 6、经济特区法规 《立法法》第65条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因此,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同时具有两种立法权:职权性立法(《立法法》第63条第2款)和授权性立法(《立法法》第65条)。 7、规章: (1)部门规章:国务院所属机关——《立法法》第71条 (2)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立法法》第73条 8、军事法规和规章——《立法法》第93条 第93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 中央军事委员会各总部、军兵种、军区,可以根据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法规、决定、命令,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军事规章。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规定。 9、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及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在不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抵触的前提下,享有独立立法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相关法律可以在特别行政区内实施,如《基本法》和《驻军法》。 题目:自1997年7月1日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所实施的全国性法律是哪些法律?(1998年律考题)( ) A.《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B.《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C.《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D.《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 10、我国签署和加入的国际条约 四、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范化和系统化 1、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范化 (1)定义:是指立法主体应以统一的规格和标准,制定和修改各种形式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使一国属于法的形式范围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成为效力等级分明、结构严谨、协调统一的整体。 (2)要求 第一,只能由相应的、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权限制定; 第二,其法的效力和地位以及它们的相互关系应有明确规定; 第三,应有专有名称; 第四,应有统一的表达方式,文字应简练明确,法律术语应严谨、规范、统一。 2、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 (1)定义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是指对已经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加以系统整理和归纳加工,使其完善化、科学化的活动。 (2)方法 A.法的清理 a、定义:法的清理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以一定的方式,对一定范围内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它们或存或废或改动的专门活动。 b、原则:谁制定谁清理。 c、阶段: 第一,梳理法的阶段:这一阶段不改变原有法的面貌,不是直接的立法活动。 第二,处理法的阶段:这一阶段是直接的正式的立法活动。 d、方法:集中清理、定期清理和专项清理 B.法的汇编 C.法的编纂 第二节 法律分类 一、法律的一般分类 本节可参考教材P58-59 1、国内法与国际法——以法的创制主体和适用主体的不同为标准 2、根本法与普通法——以法律的地位、效力、内容和制定主体、程序的不同为标准 3、一般法与特别法——以法的适用范围的不同为标准 4、实体法与程序法——以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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